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民初字第33号

齐齐哈尔御龙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齐哈尔御龙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市政建设工程指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字第33号原告齐齐哈尔御龙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塔哈乡冯屯村。法定代表人周振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志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黄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岩,黑龙江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1#楼419室。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市政建设工程指挥部,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38号,组织代码30864497-X。代表人申效军,该指挥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金丽花,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御龙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齐齐哈尔市市政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政指挥部)、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御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振海、委托代理人蒋志勇,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市政指挥部的代表人申效军、委托代理人金丽花,三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兆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御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6月2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与三北公司就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部分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融资合作事宜签订了《中心城区部分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融资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而后三北公司向御龙公司租赁混凝土搅拌站、场地,并由御龙公司向工程项目提供原料。后期三北公司将新工东路、曙光北大街随路各类管线、道路升级改造工程转包给御龙公司,该部分工程由御龙公司独立完成,现已竣工验收。2015年大庆市开发区法院将三北公司的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致使御龙公司部分材料款至今未能清算,并导致御龙就新工东路、曙光北大街随路各类管线、道路升级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产生不安。为了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免受侵犯,御龙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御龙公司就齐齐哈尔市新工东路、曙光北大街随路各类管线、道路升级改造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市住建局将新工东路、曙光北大街随路各类管线、道路升级改造工程价款总计53,347,356.01元直接给付御龙公司;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御龙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市政指挥部为本案被告,并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北公司向御龙公司支付新工东路工程价款5,347,356.01元、曙光北大街工程价款46,819,608.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5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18的利率给付上述两项工程��利息(其中新工东路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曙光北大街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市住建局、市政指挥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将上述款项直接拨付给御龙公司;3.判令御龙公司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市住建局答辩称:1.本案应由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框架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市政指挥部与三北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也是提请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案中御龙公司也认可并接受《框架协议》和《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条款,三北公司也是合同履行主体,故市住建局认为此案应由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市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御龙公司对市住建局的诉讼请求。御龙公司并没有与市住建局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御龙公司实际是与三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御龙公司与市住建局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市住建局不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而且,市政指挥部也并不对御龙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只对三北公司结算。如果法院判决由指挥部直接对原告结算,将导致三北公司无法出具结算发票,并涉嫌逃税、漏税发生。截止现在,三北公司还没有给市政指挥部出具已给付工程款的完税发票,也无法完成财务结算手续。而且,财政部门也因此可能推迟今年到期应给付的工程款,市住建局只是行政主管单位,并不是合同履行主体。3.御龙公司对��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法院驳回御龙公司此项诉讼请求。该项目工程属于市政基本建设工程,并不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折价、拍卖等措施。而且,这项规定也是针对三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给付范围并不适用原告与三北公司之间的违法分包合同的工程款给付。4.御龙公司主张给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工东路评审价格为5,347,356.01元;曙光北大街评审价格为46,819,608.95元,合计52,166,964.96元。按《框架协议》约定也只能按节点给付,并不是一次性全部结算工程款。其还应扣除已付工程款应交税款、质量保证金和管理费等费用,所以,御龙公司主张给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市政指挥部(住建局)在接到本案《协助通知书》之前,已接到其他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三北公���的《协助通知书》,总协助执行款项为11,994.6万元。而未给付工程款总额为8307.4万元。今年,含所有路段打包拟给付工程款3800万元,余款到2019年才能给付完毕。被协助执行款项申请执行人均系本项目所欠工程款。即使今年资金拨付到位,市政指挥部也应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按送达先后顺序,依次协助各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义务,如未给付款项全部给付后,已不足以偿还大庆三北对外债务,则市政指挥部也不应该再承担协助执行义务和给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御龙公司对市住建局的诉讼请求。市政指挥部答辩称:1.市政指挥部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御龙公司与市政指挥部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御龙公司向市政指挥部主张的新工东路和曙光北大街工程款没有依据。御龙公司与三北公司,市政指挥部与三北公司,是独立的两个关系,应当明确的予以区分,在御龙公司与市政指挥部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市政指挥部无任何法定及约定的义务给付御龙公司工程款。市政指挥部与三北公司因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框架协议》是否产生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及应当给付多少工程款、给付工程款的条件、给付工程款的时间等,均不应当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市政指挥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御龙公司对该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应驳回御龙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御龙公司依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的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近期市政指挥部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等裁定来看,御龙公司不是唯一一家向三北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债权人,这说明三北公司存在多个索要工程款的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御龙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属于在同等条件,不存在优先受偿的问题。其次,本案三北公司是新工东路及曙光北大街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御龙公司与三北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并且该项目工程属于市政基础建设工程,并不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折价、拍卖等措施,而且,这项规定也应当是针对三北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给付范围,并不应该适用于御龙公司与大庆三北公司之间的违法分包合同的工程款给付。3.御龙公司主张市政指挥部给付全部工程款52,166,964.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御龙公司的主张相当于强制性的变更了市政指挥部与三北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该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也是对市政指挥部与三北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的一种侵害。市政指挥部与三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框架协议》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支付工程款��方式并不是一次性支付,而是节点支付的方式。新工东路评审价格为5,347,356.01元,曙光北大街工程评审价格为46,819,608.95元,合计为52,266,965.96元。根据双方给付工程款的约定,新工东路工程于2016年6月市政指挥部仅需给付三北公司30%的工程款,而曙光北大街工程于2016年6月末市政指挥部仅需给付三北公司25%的工程款,2015年6月末市政指挥部已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了新工东路工程款133.7万元。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双方对该给付工程款的方式是无任何异议的,但本案中的御龙公司根据自己对三北公司的债权要求市政指挥部支付全部工程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御龙公司与三北公司之间的约定无权变更市政指挥部与三北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框架协议》的内容。市政指挥部与大庆三北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对双方均有约���力,并且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御龙公司要求市政指挥部给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请应当被驳回。假设认定应当给付三北公司或御龙公司新工东路及曙光北大街的工程款,也应当是按照2016年计划给付3800万元中的部分工程款,其中还应当扣除税费及质量保证金,给付工程款的金额不应当是御龙公司主张的53,347,356.01元,御龙公司也仅能就2016年计划给付的3800万元中的部分进行主张。4.市政指挥部与三北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框架协议》还未履行完毕,具体应当给付三北公司的工程款未明确,目前,答辩人与三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框架协议》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下列问题:(1)两项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但一直未整改合格,至今没有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按照市政指挥部与三北公司的合同约定,应在上述两项评审价格中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额为2,613,348.30,应在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税款问题。大庆三北公司至今有未出具发票,并且按三北公司两项工程项目评审价格52,266,965.96元,需缴纳各项税款275万元。该税款应在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代扣代缴费用问题,在工程经过验收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在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御龙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且要求市政指挥部超合同义务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任何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应当驳回御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北公司答辩称:对御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涉案工程确实为御龙公司施工完毕,但其诉请的工程价款因市住建局、市政指挥部未给付三北公司,因此三北公司现无法支付给御龙公司。御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市政府与三北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市政指挥部与三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御龙公司与三北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直接发包通知书。意在证实:1.御龙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齐齐哈尔市相关道路升级改造施工义务;2.御龙公司与三北公司签订合同时履行了审慎义务,有理由相信三北公司有权利融资、对外转包本案所涉工程;3.框架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只拘束于框架协议双方当事人;4.市政指挥部与三北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市政指挥部主体适格。偿还融资款项具体由市住建局按年度偿付额提出,市住建局主体适格;5.融资利息为人民银行3-5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利息起算时间为当年竣工结算完即第二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证据二,工程质量监督注册表、竣工结算确认单、竣工工程验收报告。意在证实���1.御龙公司对本案所涉路段升级改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新工东路工程价款结算数额为5,347,356.01元、曙光北大街工程价款结算数额为46,819,608.95元。证据三,照片十张。意在证实:1.市住建局时任局长黄宇考察工地现场的情况;2.市住建局知悉御龙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证据四,会议纪要。意在证实:1.市住建局领导主持召开工作会议的情况;2.市住建局知悉御龙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曙光北大街工程项目审批后工程款的数额为46,819,608.95元。证据五,指定向第三方付款的通知。意在证实:1.原告是新工东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北公司同意将工程款及连带发生的一切款项直接拨付给御龙公司;2.三北公司向市住建局披露御龙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全额垫资的事实;3.市住建局有拨付工程��的义务,市住建局主体适格;4.三北公司指定御龙公司为工程款的接收主体,同意将住建局及指挥部的债权转让给御龙公司。证据六、关于大庆三北公司拨款问题的说明。意在证实:1.御龙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全额垫资的事实;2.三北公司尚有大部分工程款未结算;3.三北公司同意直接向御龙公司拨付工程款。证据七、关于对大庆高新区法院执行局协助执行的函。意在证实:1.市住建局认可本案所涉工程款属于专项工程款,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应当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本案御龙公司是工程具体施工人,结合市住建局具体职能,市住建局有义务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原;2.市政指挥部于2015年12月6日向大庆高新区法院执行局提交的复议申请书,证明本案市住建局认可本案所涉工程款属于专项工程款,同时也证明市政指挥部认同御龙公司享有优先权。经庭审质证,三北公司对御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市住建局和市政指挥部对御龙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框架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合同中未约定御龙公司和市住建局有任何关系,市住建局不受该合同约束。市住建局对《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同时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主体无市住建局,市住建局不受合同约束,御龙公司也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市政指挥部对《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也认为御龙公司也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对于御龙公司与三北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均表示与其无关,真实性不作评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书对御龙公司及市住建局无拘束力;对证据三中的工程质量监督注册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御龙公��主张的事实,且表中的主体无市住建局。对两份工程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御龙公司现在要求三被告主张给付全部工程款。此笔工程款是市财政部门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按照节点拨付给市政指挥部,由市政指挥部给付三北公司,并不直接对御龙公司结算,御龙公司不是本框架协议及施工合同的主体;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拍照的时间、地点、人物及事实,也不能证明御龙公司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市政指挥部只能将工程款向三北公司结算,至于三北公司如何给付其他施工人工程款,与二被告无关,由三北公司自己决定。此前给付的工程款由于三北公司没有出具发票,导致财政部门已经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的节点再继续给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所有的工程结算都是以三北公司为主体进行审计和结算的,并不针对御龙公司,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四;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效力,是单方出具的通知,不能对各方产生约束力,且市政指挥部及市住建局并不是给付工程款的主体,市政指挥部是以三北公司为支付对象,御龙公司以此证据说明他们的债权转让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这两个人都是个人,并没有加盖指挥部和住建局的公章,不能代表市住建局及市政指挥部的观点。从说明的意思来看,也不能证明御龙公司所要证明的御龙公司为两条道路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尚有大部分工程款没有结算的问题,实际也是市政指挥部对大庆三北没有结算,且从这份说明上,也没有市住建局和市政指挥部同意直接向御龙公司拨付工程款的字样,无法证明御龙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市财政部门向市政指挥部拨付款项只用于施工的项目,市住建局是针对三北公司的,不针对下面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御龙公司所主张的优先权等问题与二被告无关,向大庆法院下发的协助执行是协助三北公司的其他债权,不是本案的工程款。市住建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框架协议》。意在证实:协议中已约定,产生争议应由仲裁委仲裁。同时证实市政府给三北公司的拨款未到给付期限。证据二,建设工程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意在证实:曙光北大街2015年11月份完工,现在正在办理工程验收和结算手续,只有在验收完毕,才能开始给付工程款,新工东路已经验收。证据三,结算确认单。意在证实:新工东路已经验收结算了。经组织庭审质���,御龙公司认为:对证据一,该协议是由市政府与三北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只拘束于协议双方主体,对御龙公司的诉权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住建局关于管辖权的抗辩不能成立。该协议所体现的关于工程款给付时间的约定并不是本案的焦点,御龙公司主张的是涉案工程款项的优先权,工程款是否已经决算以及是否拨付给三北公司与御龙公司的主张不矛盾;对证据二,出具情况说明的市政指挥部并不是常设机构,属于临时机构,该说明能证明本案所涉道路已经交付使用,关于本案所涉道路验收和结算并不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与御龙公司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无异议。市政指挥部对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三北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御龙公司质证意见。市政指挥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两份《工程施工合同》。意在证实:合同主体是指挥部和三北公司,并不是御龙公司,也不是市住建局。证据二,竣工结算确认单和验收结算情况的说明。意在证实:御龙公司施工路段已经验收合格,评审完毕的工程只有新工东路道路2014年10月竣工结算价5,347,356.01元,曙光北大街工程当时并没有验收和结算完毕。市政指挥部结算的单位针对的是三北公司,不是御龙公司,应按照框架协议给付工程款。证据三,《框架协议》。意在证实: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齐齐哈尔市仲裁委仲裁,付款和付利息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证据四,法律纠纷一览表。意在证实:其他法院已送达的被执行人为三北公司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总协助执行款项为128,264,900.00元,进一步证实御龙公司没有优先权。经组织庭审质证,御龙公司认为:对证据一,质证意见同市住建局;对证据二中确认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属于民事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应当认定为单方出具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协议是由三北公司和市政府签订的,协议应当只约束政府和三北公司,对合同外的主体不具有拘束力,从而导致被告指挥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另外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举证期内提出,市政指挥部参加庭审就已放弃该异议申请,从而进而导致其主张不能成立,协议的第五条,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间不能超过三个月,在本案中,新工东路和曙光北大街自原告向被告住建局、指挥部交付工程实际投入使用至工程结算远远超过三个月,按照��架协议第五条约定,应当自第四个月初开始计息,且结算延期并非由御龙公司所致,应当由市住建局及市政指挥部承担延期结算的责任,御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已经是在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形,放弃了部分利息的主张,因此就御龙公司现在的利息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对证据四,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丧失了优先权,优先权是法律赋予御龙公司的权利,不能因三北公司对案外人负有债务,就导致御龙公司丧失优先权。市住建局对市政指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北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御龙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御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市政指挥部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2日,市政府与三北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乙方:大庆开发区三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加快齐齐哈尔中心城区市政道路建设,改善道路通行环境,经双方洽谈协商,本着公平互利、合作共赢和诚实守信原则,签署本融资合作框架协议。第一条工程项目: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龙华路、龙沙路、景新南大街(木海街)、红星路、新工东路、曙光北大街、永平路等道路的随路各类管线、道路升级改造及新建道路施工和站前广场恢复铺装工程。第二条融资期限:自2013年工程项目开工至最后一笔项目融资款付清为止;第三条额度及计息:融资额度暂定18000万元(以最后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市政府、财政局出具加盖印鉴并由市长签署的还款承诺书。融资利息为人民银行3-5年同期货款基准利率上浮18%(基准利率×1.18);第四条资金使用:为降低融资成本,对上述工程项目所涵盖的所有专业(如电力迁移、交警设施等),甲方通过必要的程序积极协调促成由乙方施工。如乙方不能施工(包括资质条件不具备等),所需的建设资金由乙方按甲方提出的用款计划在10日内足额划拨到甲方指定账户,专项用于项目建设,款项到位之日起计息。第五条资金偿还:乙方承建的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查监督委员会联合评审确定的招标控制价和相关经济签证、设计变更确定工程造价,结算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造成结算延期的由责任方负责)。当年竣工结算完的即自第二年1月1日开始计息;当年未结算完的,超过3个月的,自第4个月初开始计息(按工程竣工结算额为基数)。工程结算额按双方约定的如下时点偿还本息。融资额(S���工程结算额)利率(i—基准利率×1.18)项目2013年2014年6月末2015年6月末2016年6月末2017年6月末本金建设期ABC25%30%30%15%利息S×i(S-A)×i(S-A-B)×i(S-A-B-C)×i如建设期延长,上述还款期依次顺延。如甲方使用乙方资金,参照上表规则偿还本息。甲方将应偿还融资款项,按上述约定的年偿还额度列入市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具体由市住建局按年度偿付额提出)。第六条乙方承建项目的有关约定:乙方承建的工程项目,造价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查监督委员会联合评审确定的招标控制价为准(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另计)。甲方同意乙方参���项目招标控制价的编制,接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查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审查,允许在评审过程中提出造价评审的建设性意见和建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甲乙方不可单方更改协议中已确定的工程项目及施工标准,如确需更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实施。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单方面违背上述协议条款,按有关法律追究违约责任。第八条附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有关付款方式及罚则约定与本协议不符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陆价,甲、乙双方各持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3年10月17日,市政指挥部与三北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两项工程发包给三北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12月,三北公司与御龙公司签订了合同协��书,约定三北公司将其所承包的两项工程项目的建设投资及施工转让给御龙公司,御龙公司接受三北公司与市政府签订的框架协议及施工合同,御龙公司按照工程结算额2%交付三北公司管理费,在建设单位每次付款额内按比例承付。三北公司出具手续在齐齐哈尔建立分公司设立账户,此项工程款,由三北公司与建设单位协调,负责转入分公司账户由御龙公司管理。合同签订后,御龙公司对涉案的道路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新工东路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于2015年3月2日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5,347,356.01元。曙光北大街于2015年10月30日竣工,于2016年6月2日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46,819,608.95元。另查明,2015年9月,市政指挥部按照框架协议已给付三北公司新工东路工程款133.7万元。按照该框架协议的约定,2016年6月末前市政指挥部应当给付三北公司的新工东路工程款为1,604,206.80元(5,347,356.01元×30%),应当给付曙光北大街工程款为11,704,902.20(46,819,608.95元×25%)元。现御龙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北公司给付工程款合计52,166,96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5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18的利率给付上述两项工程款利息(其中新工东路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曙光北大街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市住建局、市政指挥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将上述款项直接拨付给御龙公司;3.判令御龙公司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市政府与三北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市政指挥部与三北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本案是否应由仲裁委仲裁、市住建局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三北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市政指挥部是否应当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本案是否应由仲裁委仲裁的问题。市住建局与市政指挥部在答辩称,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三北公司与市政府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御龙公司仅与三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御龙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御龙公司不是《框架协议》的合同主体,因此市政府与三北公司之间签订的《框架协议》中确定的仲裁条款对御龙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关于市住建局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市住建局在答辩中称,其未与三北公司及御龙公司签订过协议,并认为市政指挥部是独立主体,因此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被告。从本案中涉及的四个协议来看,签订协议的主体有市政府、市政指挥部、三北公司、御龙公司,并无市住建局。市政指挥部庭审中提供了组织代码证,机构类型属于其它机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御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市政指挥部与市住建局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市住建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御龙公司对市住建局的诉讼请求。关于三北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三北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新工东路、曙光北大街两项工程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给御龙公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三北公司与御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的两项工程均竣工验收,因此,虽然御��公司与三北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协议书无效,但不影响御龙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三北公司应当给付御龙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52,166,965.00元。虽然市政府与三北公司之间签订的框架协议对御龙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但三北公司对于御龙公司按照框架协议确定的标准给付其利息的主张并无异议。新工东路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曙光北大街于2015年10月15日竣工,按照《框架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新工东路工程应当自2015年2月1日起开始计息,曙光北大街工程应当自2016年2月1日起计息。故三北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时间承担给付御龙公司工程款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市政指挥部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进行了最终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市政指挥部应当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在欠付三北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御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框架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市政指挥部应当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节点分期给付三北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融资款项的给付按照时间节点分四个阶段履行,其中新工东路市政指挥部已付款133.7万元,2016年6月末前应付款为结算总额的30%,即1,604,206.80元;2017年6月末前应付款为结算总额的30%,即1,604,206.80元;2018年6月末前应付款为结算总额的15%,即802,103.40元。曙光北大街2016年6月末前应付款为结算总额的25%,即11,704,902.20元;2017年6月末前应付款为结算总额的30%,即14,045,882.69元;2018年6月末前应付款为结算总额的30%,即14,045,882.69元;2019年6月末前应付款为结算总额的30%,即7,022,941.35元。《框架协议》第三条和第五条分别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市政指挥部提出的税款问题。因框架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中并未对税款问题进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调整,双方可在执行阶段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履行纳税义务。关于质保金的给付时间,《框架协议》中已进行了确定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关于御龙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本案中的涉案工程为市政道路工程,属于政府公益性质的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工程不宜折价、拍卖,不能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同���,对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御龙公司与三北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御龙公司亦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御龙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2,166,965.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3至5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18为计算标准,其中新工东路以5,347,356.01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曙光北大街以46,819,608.95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市政建设工程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在欠付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原告齐齐哈尔御龙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御龙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齐齐哈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御龙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34.83元,由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周巍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朝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