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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1473号

徐公祥与焦国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徐公祥,焦国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473号

原告:徐公祥,男,汉族,1959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鹏,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焦国发,男,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徐公祥与被告焦国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公祥及其代理人郭文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公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归还原告的河坡地并将该地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一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孔集行政村修建公路,占用徐汝良可耕地1米多宽,徐汝良多次向行政村反映并申请补偿,经行政村研究决定,将位于郸城县李楼乡孔集行政村焦庄自然村北地,西临村级公路,东临徐其福可耕地,北至焦庄大王庄边界河沟地(河西路东的河坡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徐汝良所有。2000年,经乡和村委会一致同意,徐汝良将其位于西临村级公路,北至焦庄与大王庄边界河沟沿,东临徐其福可耕地的土地(含上述补偿给徐汝良的土地)调换给原告。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有杨树、桐树等树木。2016年4月中旬,被告焦国法未经原告许可,强行将原告在上述土地上种植的树木铲除,在河道埋设管道填土,已经构成侵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归还原告的河坡地并将该地恢复原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焦国发辩称,1、原告认定被告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河道及使用权归郸城县水利局,应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作为原告起诉的损失暂定一万元请求不明确,无法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2001年3月29日换地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调换证明,证明原告徐公祥对争议的土地有使用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照片及现场测绘图,该证据证明被告焦国发在河道埋设管道并填土影响河道两边种植户的排水经营权;3、2016年6月30日李楼乡孔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原告儿子徐坤的预制厂属家庭个体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经行政村同意与他人调换的土地及其家庭的预制厂与被告在河道埋设管道填土的位置相邻,被告的埋设管道填土行为影响了原告土地种植及其家庭预制厂的排水,原告主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一万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焦国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填堵的河道清理完毕,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徐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国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伟

审判员  付占军陪审员  张 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赫华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