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小山口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在判决宣告前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惠敏
代理
审判员 马东梅
人民陪审员 李 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换换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