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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397号

王景学与管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景学,管世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397号原告王景学,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被告管世明,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

原告王景学诉被告管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管世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告管世明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谢淑敏与

人民陪审员孙文龙、刘义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管世明因工程急用钱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后多次承诺于2015年底还清,但未果。被告管世明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原告王景学(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管世明(甲方、借款人)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借款用途工程周转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要笔资金,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26万元于2015年9月24日前支付给甲方。还款日期和方式为现金,本合同自2015年9月24日生效。就借款形成经过,原告王景学陈述,被告管世明的老婆王景英系其堂姐,2015年7月份由王景英出面找原告借款一个月,说是要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同意了。原告当时也没钱,王景英知道原告与王同武关系较好,且王同武有钱,就让原告找王同武借钱后转借给被告。王同武表示只愿意借钱给原告,故原告给王同武打了借条,王同武给了原告26万元现金。原告将26万现金给了被告管世明,当时没有写借条。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被告表示要给原告一分五的利息,但一直没给过利息,原告参照其给王同武写的借款合同的格式让被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景学以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其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且原告王景学就借款形成过程予以了说明,而被告管世明未到庭就借款形成、款项有无交付及交付金额、有无归还等提出异议、提供相应证据,应当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管世明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被告管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管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景学借款本金2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890元,由被告管世明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管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谢淑敏

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

人民陪审员  刘义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从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