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166号
原告:盐城市大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号。
负责人:仇志勇,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春,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丰市碧水蓝天大酒店,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街*号**室。经营者:许桂兵。原告盐城市大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大丰环卫处)与大丰市碧水蓝天大酒店(以下简称碧水蓝天大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大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春庭参加诉讼。被告碧水蓝天大酒店的投资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丰环卫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垃圾处理费1392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22863.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许桂兵自经营碧水蓝天大酒店以来,原告即为被告提供了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等服务。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大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大政办发【2003】30号文件规定及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应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3920元,虽然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至今没有缴纳,致使环境卫生工作受到了严重影响。被告碧水蓝天大酒店未举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碧水蓝天大酒店系由许桂兵个人投资,经营范围为洗浴服务,该酒店自2007年2月13日成立并登记。从碧水蓝天大酒店经营以来,大丰环卫处即为该酒店提供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等服务,并核定其经营面积为580㎡。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大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大政办发[2003]30号文件规定及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沐浴业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碧水蓝天大酒店未缴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大丰环卫处多次向其催缴未果,遂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碧水蓝天大酒店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缴纳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为13920元,因拖欠该款应承付的滞纳金为22550.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大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通知书、收费许可证、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明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加强对城市环境的保护,保证城市拥有良好的卫生环境,是所有单位和市民应尽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大丰环卫处有权收取辖区内垃圾处理费。被告碧水蓝天大酒店在大丰城内从事经营活动,产生垃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系大丰区境内提供垃圾清运服务的唯一单位,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其未按规定缴纳,对本起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3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付滞纳金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但其主张的滞纳金数额为22863.60元,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承担的滞纳金数额为22550.4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碧水蓝天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丰市碧水蓝天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大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3920元,给付滞纳金22550.40元,合计36470.40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大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盐城市大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4元,由被告大丰市碧水蓝天大酒店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方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五十三条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