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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5159号

朱定有与章伟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朱定有,章伟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159号

原告:朱定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樑,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章伟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杰,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定有与被告章伟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定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樑、被告章伟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定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3,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将拖欠原告的工资款33,600元于同年8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超期每天500元计算,直到款项付清为止。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章伟江辩称,欠条上的“章回刚”与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告没有承包工地;欠条上注明的一排字和前面的内容字体大小不一样,应该是原告认为诉讼时效过了自己加上去的。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虞区谢塘镇禹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户口簿一本,以证明被告章伟江没有别名“章回刚”。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质证认为欠条的内容都不是被告书写,签名也不是被告所签,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及户口簿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伟江”和“回刚”的称呼是一样的,原告文化程度不高,辨别不清被告名字的写法,被告是故意签错名字的。本院经审查,欠条的内容系由原告书写,欠款人处“章回刚”的签字被告予以否认,但结合当地语言发音习惯,被告的姓名“章伟江”与“章回刚”属于同音,在当事人不出具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对方很难辨别签名和真实姓名的区别,故应推定“章回刚”即为被告的名字,现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拒不申请对欠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应承担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对欠款人“章回刚”即为本案被告章伟江予以确认。关于欠条的内容,结合一般的书写习惯,关于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应为欠条的主要构成内容,不必要以小一号的字体以注的形式载明。根据欠条整体的书写情况看,该部分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的可能性较大,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村委证明及户口簿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本院认定之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被告章伟江以“章回刚”的名字在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字,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朱定有工资钱大写人民币叁万叁仟陆佰元整(¥336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章伟江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欠条对欠原告工资款33,600元的事实已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33,6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关于付款期限和违约金数额约定的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故应视为对付款期限和违约金未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伟江应支付原告朱定有工资款3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定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章伟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