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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7352号

余列敏与黄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列敏,黄光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352号原告余列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晓勇,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光富。

原告余列敏与被告黄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19000元)。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毛小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列敏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9日,被告黄光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向余列敏借款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正,月息2%;借款人:黄光富;2013.3.9”。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25000元。嗣后,被告黄光富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9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一份,被告主体资格;

三、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交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黄光富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列敏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黄光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毛小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