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第1380号
原告:陈艳。
被告:倪丽。
被告:姚浩。
原告陈艳与被告倪丽、姚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被告倪丽及被告姚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肆万元,到现在为止已归还原告27000元,还欠13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丽辩称,欠原告陈艳13000元的借款是事实,但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目前我和被告姚浩已离婚,对于我应该偿还的部分我已经还了,故该款应由被告姚浩承担。
被告姚浩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属实,没有异议,但在我和被告倪丽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欠原告陈艳的债务由被告倪丽负责偿还,而且我现在目前在看守所,也没有经济能力来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以共同承建的龚家堰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艳借款4万元,被告姚浩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陈艳补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艳现金四万元正,大写(肆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姚浩(签字)2015.2.7.”。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1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在彭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分配如下:……女方倪丽承担以下债务:……陈艳3万,因工地归女方倪丽所有,则龚家堰扩建安置点工地上一切债务由倪丽承担。”离婚后,被告倪丽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7000万,至今尚欠13000元未还。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对夫妻财产、债权债务进行过特别约定。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二被告所共同承建的龚家堰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由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4万元,并由被告姚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求,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庭审中,二被告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姚浩在庭审中抗辩称,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倪丽负责偿还原告陈艳的债务,
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二被告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陈艳,且被告姚浩也未举证证明原告陈艳对二被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书面表示认可或接受,故被告姚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从借条出具之日开始计付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丽、姚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艳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原告垫交),原告陈艳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甘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