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002号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统一信用代码91520525215592285A。法定代表人周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晶,该社职工。被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纳雍县某镇某村某组。被告蔡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六盘水市某区某路某号。被告王某(蔡某之妻),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纳雍县某镇某村某组。。委托代理人张琦,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观音山路******号。身份证号码5202011980********。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纳雍县联社”)与被告李某、蔡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雍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XX晶、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雍县联社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某与我社签订(纳)农信社(2013)年小微企业个贷字08016号《个人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7.038‰,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至2013年8月27至2015年8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4年2月20日还20万元,2014年8月20日还30万元,2015年2月20日还60万元,贷款到期日还90万元)以及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期满次日起计收复息。同日,被告蔡某、王某与原告签订(纳)农信社(2013)年小微企业抵字08010号《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富民路24号1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000148**号、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000148**号、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000148**号商业用房三间、面积共计111.18平方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计划,借款全部到期后,亦不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194248.8元、复息8577.86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的逾期利息194248.8元、复息8577.86元,本息合计2202826.66元以及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2、抵押有效,原告享有蔡某名下的111.18平方米商业用房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所有借款程序都是张琦与原告协商处理好后才通知我去签字,该借款全部是张琦使用,利息也是张琦偿还。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蔡某、王某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纳)农信证(2013)年小微企业保贷字08016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李某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个体经营证明、纳雍县皇朝钱柜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7.038‰,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7至2015年8月26日,按月结息,逾期加收罚息利率50%,计收复息等合同约定事项,现该笔贷款已到期。2、(纳)农信社(2013)年小微企业保贷字08010号《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000148**号、00014807号、000148**号房屋所有权证、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000929**号他项权证、蔡某、王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王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结算清单、欠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以及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4、提款申请书、装修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所借款200万元原告已依李某申请已转入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李某质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2号证据主张不认识二担保人,对担保人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自己不清楚。对3号证据中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无意见,对结算清单、欠息清单主张自己不清楚。对4号证据中的提款申请书无意见,对装修合同中“李某”的签名认为不是自己所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证实了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和被告蔡某、王某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原告将人民币200万元转入被告李某提供的账户的事实,均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即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7.03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即2014年2月20日偿还20万元,2014年8月20日偿还30万元,2015年2月20日偿还60万元,贷款到期偿还90元。以及逾期不还,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蔡某、王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富民路24号1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000148**号、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000148**号、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000148**号商业用房三间、面积共计111.18平方米为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权的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同年9月1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委托原告将所借贷款划入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次日,原告将该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电汇给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9100101270000001558)。借款期限内,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月结清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李某欠原告借款利息18298.8元及全部借款本金未偿。被告蔡某、王某亦未按抵押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194248.8元、复息8577.86元,共计2202826.6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即罚息)和复息能否得到支持;2、原告是否享有被告蔡某名下的111.18平方米商业用房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纳雍县联社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借款偿还期限及支付利息事项,双方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被告李某占用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出现逾期情形时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复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清偿截止2016年5月27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194248.8元和复息8577.86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相应逾期利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后,无论其将借款给谁使用,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李某辩称该借款系张琦使用,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蔡某、王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蔡某、王某应以其抵押财产对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94248.80元、复息人民币8577.86元,共计人民币2202826.66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息,逾期利息和复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某、王某签订的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000148**号、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000148**号、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000148**号房屋抵押合同有效,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2212元,由被告李某、蔡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