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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8民初551号

王金林与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金林,张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551号

原告:王金林,男,1958年9月1日生,汉族,住怀安县。

被告:张彪,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怀安县。

原告王金林诉被告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10万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季利息7500元,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分文未给,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彪未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向自己借款10万元,提供借条一张,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每季利息7500元,即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借款利息中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3月5日,故应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彪偿还原告王金林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计息,本金10万元,月利率2%),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福

审判员  张俊杰

审判员  段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