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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5843号

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与周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周晓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843号

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廷博。

委托代理人:梁浩华,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晓林,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木兰县,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陶瓷经销合同》,约定原告确认被告取得其品牌产品的区域总代理权,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支持被告在其代理区域内积极拓展市场给予一定的授信支持,但额度金额以原告生产的产品抵顶,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5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70万授信额度(赊货)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于经销合同期满前15日结清全部货款,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003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35003元及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18425.17元);两项合计353428.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陶瓷经销合同》、《授信协议》、购货回笼明细资金表2张、销售调拨单、销售单15张(均为原件)、对账单(传真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003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陶瓷经销合同》,约定:原告确认被告作为其“发现者”产品在天津市的总经销商,被告须在限期内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5日等等。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支持被告在其代理区域内积极拓展市场,给予其70万元的信用额度(其中月度授信30万元、年度授信40万元)支持,被告必须于经销合同期限届满之前15天结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等。截至2016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003元。被告未付欠款致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35003元应予清偿。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须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即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按照其中一份协议所约定的“在经销合同期限届满15天内结清全部货款”来确定,即应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晓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335003元及以尚欠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慧

代理

审判员 黄 炫

人民陪审员 黄景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露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