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445号
原告:夏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景,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景、被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2012年10月双方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23日在安徽省长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史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且具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原告无奈于2016年5月初搬离被告住所,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现因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已无继续生活下去的意义,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位于合肥市当涂路与北二环交叉口金城港湾1栋1308室商品住房原被告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的一半89422元归原告所有;3、婚生女史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史某乙成年;4、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明发广场B146-B147室宝贝当家儿童摄影店现价值的一半归原告所有;5、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承担一半;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史某甲相识后于2013年1月23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史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期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现象,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出警记录、欠条、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争吵现象,但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彼此信任关怀,克服各自缺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两人的感情是可能和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实其陈述的双方婚姻状况,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卞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