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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686号

吉林省春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与李丹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吉林省春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马宇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686号

原告:吉林省春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323号鸿基铭筑[幢]8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玲辉,系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欣,系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宇航(原告),女,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裴程苗,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春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诉被告李丹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玲辉、隋欣,被告马宇航及代理人裴程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春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但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单方无故擅自离职。被告违反了培训服务期约定,应赔偿原告培训费3,000.00元。被告在工作期间在原告处借用服装,至今未归还,请求被告赔偿演出服6,035.00元。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4,148.00元,原告认为该委认定被告的月工资1,500.00元,无证据及事实依据,且被告在仲裁时自认每月领取工资超出1,500.00元,故对此仲裁裁决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14,148.00元、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3,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演出服装损失6,035.00元。

被告马宇航对传媒公司的请求辩称:第一,原告在原告入职后,一直未向被告发放工资,对此被告也对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予认可,认为具体数额过低。第二,原告未曾对被告进行过任何培训,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培训费。第三,马宇航根本没有私自拿走演出服装,因此无需赔偿原告演出服损失。

被告马宇航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舞蹈演员一职,月工资1,500.00元。被告2014年7月26日组织原告去广西演出期间,才告知原告除舞蹈表演本职工作外,还要陪客人喝酒,赚取效益工资。甚至要原告缴纳押金10,000.00元,并让原告出具借据,从原告的工资里扣完押金后才给原告正常发放工资。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这些行为都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辞职。在向被告结算工资时,遭到无理拒绝。原告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了(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但对于经济补偿金没有保护,现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解除劳动关系、返还押金10,00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7,12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3,291.00元。

原告传媒公司的对马宇航请求辩称:被告马宇航是我单位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2014年7月10日到我单位入职,从事演艺等工作。2014年7月19日被告与我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在合同履行期间,我单位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我方确认被告是2015年4月28日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我单位予以确认。解除原因我单位不认可被告的主张。第一,双方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擅自无故离职,已经解除,无需再次确认。第二,关于押金部分,我单位未以任何形式收取过此部分金额,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第三,我单位已每月足额发放原告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问题,待被告明确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及期间后再发表补充答辩意见。第四,由于被告是擅自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马宇航是原告单位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宇航于2014年7月10日到原告单位入职,从事演艺等工作。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单位没有为马宇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28日原告离职,传媒公司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马宇航同时提出反仲裁请求,该委员会出具了长朝劳人仲裁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传媒公司与申请人马宇航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传媒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马宇航支付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4月28日基本工资14,148.00元(1,500.00元×9个月+1,500.00元÷20.83天×9天=14,148.00元);

三、对申请人马宇航和被申请人传媒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现传媒公司起诉到法院,主张被告马宇航返还培训费3,000.00元、赔偿损失20,000.00元、赔偿演出服装损失6,035.00元。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14,148.00元、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3,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演出服装损失6,035.00元;被告马宇航请求确认原被告间解除劳动关系、返还押金10,00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7,12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3,291.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在申请仲裁后起诉到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8日被告离职,原告对离职事实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传媒公司主张被告返还培训费3,000.00元,但在审理中传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告马宇航进行了培训,传媒公司仅是根据劳动合同条款约定主张返还培训费,对于传媒公司主张被告马宇航返还培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传媒公司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到本案,因传媒公司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传媒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在先,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在后,所以传媒公司主张的耽误演出违约金应由传媒公司自行承担,与被告马宇航无关。对于传媒公司主张被告马宇航赔偿演出服损失6,035.00元,虽然领用清单上有被告马宇航签字,但是没有标明价款,其出示的演出服票据也无法证明就是马宇航领用的演出服票据。传媒公司对被告马宇航借出演出服装未归还的证据并不充分,传媒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传媒公司主张赔偿演出服损失6,035.00元不予支持;关于马宇航的诉讼请求,传媒公司与原告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月基本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以,传媒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月基本工资共14,148.00元(1,500.00元×9个月+1,500.00元÷20.83天×9天=14,148.00元)。关于传媒公司收取抵押金一节,马宇航提供了李丹阳、高嘉雯、杨晗、徐宏申请对传媒公司的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传媒公司收取了押金10,000.00元,该事实并已由本院(2015)朝民初字第2478号、2479号、4131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传媒公司变相收取押金10,000.00元,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将已收取的押金返还给原告。本案原告虽系主动离职,但是传媒公司在劳动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合同期限不满两年公司不给办理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且传媒公司自认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第四十六条“……(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具体到本案,因传媒公司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有权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因原告入职时间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应按一个月计算。原告按“月工资计算标准是按照基本工资1,500.00元/月加上绩效工资计算的,为13,291.00元”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对于计算有异议,本院给予传媒公司合理期限提供证据,但是至判决之日,传媒公司一直没有提供给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凭证,传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告吉林省春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马宇航之间已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吉林省春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宇航已经收取押金10,000.00元。

三、原告吉林省春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宇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28日基本工资14,148.00元。

四、原告吉林省春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宇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28日经济补偿金13,291.00元。

五、驳回原告吉林省春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马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吉林省春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彬

审 判 员  曹春江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