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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1民初913号

陈声华与班光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陈声华,班光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913号

原告:陈声华,男,1981年6月14日生,苗族,农民,住惠水县。

被告:班光吉(又名班小和),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

原告陈声华与被告班光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声华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光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14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班光吉在惠水县高镇燃气公司承包建筑工程,聘原告为其做雇工。2014年6月底至10月中旬,原告均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原告工资143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未给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班光吉认可其欠原告工钱1430元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班光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声华劳动报酬14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元,减半收取三十元,由被告班光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易(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