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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02刑初249号

李福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福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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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钱(曾用名李福权),男,哈尼族,1984年8月1日生,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住普洱市思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佳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福钱饮酒后驾驶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孟线K778+200米象山隧道内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金某驾驶的贵E×××××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福钱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福钱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3.8mg/100ml。事后,被告人李福钱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福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至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福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户口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的正侧面照片、���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李福钱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保险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机动车驾驶证吊销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对被害人予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福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福钱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福钱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福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福钱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肖云赟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