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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保898号

胡锦华与柳鹏、王新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锦华,柳鹏,王新英,新余中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898号申请人胡锦华,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柳鹏,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王新英,女,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址。被申请人新余中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城东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08392668-4。法定代表人柳鹏,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胡锦华与被申请人柳鹏、王新英、新余中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胡锦华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柳鹏、王新英、新余中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8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科环西路69号庆丰花园2号楼209、210、211、212房屋(房权证号依次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S0××49、S0248148、S0××77号)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位于新余市科环西路69号庆丰花园2号楼209、210、211、212房屋(房权证号依次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S0××49、S0248148、S0××77号)予以查封。

二、冻结被申请人柳鹏、王新英、新余中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8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华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文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