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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申49号

稽德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贺,稽德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3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孟贺。被申请人稽德权(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孟贺因与被申请人稽德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云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贺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合同的承租人是案外人孙峰。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为承租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原审没有向再审申请人直接送达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均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既不符合常理,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4)云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稽德权提交意见称,孟贺既是租赁物的签收人也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孟贺也曾带我找到孙峰要钱,但孙峰并不认可自己是承租人,因此,孟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处均有申请人孟贺的签名,其主张系受案外人孙峰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没有相关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申请人稽德权在提起原审诉讼之前曾向案外人孙峰追要过租赁费,但孙峰也否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此,原审认定申请人孟贺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孟贺在申请再审时虽然提交了其与孙峰的电话录音这一新证据,由于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尚不能确定且录音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孙峰委托孟贺与被申请人稽德权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事实,故该证据不具有推翻原判决的证明力。关于送达问题,原审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孟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经查询邮件送达结果后开庭进行了审理。孟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判决并公告送达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孟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新

审判员 孙新红

审判员 刘海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