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执异21号案外人熊艳霞。申请执行人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伯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诉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核公司的申请查封了银鹏九龙豪府5#-3楼地下车位52个以及其他房地产和车位。案外人熊艳霞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本院查封的银鹏九龙豪府5#-3楼52个地下车位中有13个属于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熊艳霞提出,根据其与银鹏公司签订的《还房协议》、《补充协议》、《加装电梯协议书》、《关于归还熊艳霞5-3号楼负一层地下车库的确认书》,其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的门面及楼上房屋交给银鹏公司拆除并重建,银鹏公司在上述土地上返还案外人房屋1152平方米、地下车库13个。2015年5月26日银鹏公司已将5#-3楼负一层752、753、754、755、756、757、758、759、760、761、762、763、771号车位交付给案外人使用。执行法院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不当,应当予以解除。为支持其异议主张,案外人提供了有关银鹏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熊艳霞的原房屋所有权证(眉房权证东坡区东坡镇字第M-0103430514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眉市国用(2002)字第00903号),九龙豪府土地证情况,其与银鹏公司签订的《还房协议》、《补充协议》、《加装电梯协议书》、银鹏公司出具的《关于归还熊艳霞5-3号楼负一层地下车库的确认书》,市房管局《关于银鹏九龙豪府项目5-3号楼负一层13个地下车位的情况说明》,银鹏公司与熊艳霞等《关于重新办理“银鹏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住宅小区”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眉山市城乡规划局选字第2010-15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地字第2010-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0-2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2-1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5138002013042803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银鹏公司偿还熊艳霞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2977**号)、土地使用证(眉市国用(2016)第14937号),眉山市东坡区法院(2015)眉东执字第554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书、(2015)眉东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2015)眉东执字第554-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申请执行人中核公司和被执行人银鹏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了熊艳霞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08年2月16日,甲方四川省眉山银鹏实业有限公司及甲方担保人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熊艳霞达成协议,约定乙方将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的门面及楼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眉市国用(2002)字第009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眉房权证东坡区东坡镇字第M-010343051458号)交给甲方拆除并重建,工程竣工后,甲方在原址上以以房换房的方式补偿乙方一楼门面384平方米,以及二、三楼房屋建筑各384平方米;若修建地下车库,乙方无偿取得该其门面所在位置投影范围内修建的地下车库一半面积的所有权。2010年9月9日,银鹏公司与熊艳霞、谢勇等8人向眉山市城乡规划局申请重新办理“银鹏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住宅小区”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9月10日,眉山市城乡规划局颁发了选字第2010-15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地字第2010-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项目名称“银鹏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商住小区”,建设(用地)单位“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贵涛、谢勇、刘东威、李利桃、罗学林、熊艳霞、邓建军、王建华”,项目用地位置三苏大道与通惠河交叉口西南侧。2010年11月24日,眉山市城乡规划局颁发了建字第2010-237号关于“银鹏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商住小区5#-3楼”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个人)等信息同前。2012年3月27日,鉴于银鹏·九龙豪府项目5号楼只修建了两层营业用房,且营业用房深度由16米变更为21.1米,在双方确定的归还房屋的位置设计了电梯井、修建了两层地下车库之事实,银鹏公司熊艳霞就《还房协议》未约定及需要变更的内容达成《补充协议》,甲方银鹏公司归还乙方熊艳霞1152平方米营业用房和负一层13个车位。2012年10月15日,银鹏公司与熊艳霞就银鹏·九龙豪府项目5号楼甲方归还乙方营业用房处加装电梯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加装电梯协议书》。2015年5月26日,银鹏公司将编号为752、753、754、755、756、757、758、759、760、761、762、763、771共计13个车位归还熊艳霞,并出具了《关于归还熊艳霞5-3号楼负一层地下车库的确认书》。2015年10月22日,本院在审理中核公司诉银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核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包括银鹏九龙豪府5#-3楼编号为752、753、754、755、756、757、758、759、760、761、762、763、771号的地下车位在内的车位、商业用房等财产。该案审结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熊艳霞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本院查封的上述13个地下车位属于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另查明,银鹏公司原名四川省眉山银鹏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5月19日,企业名称核准变更为四川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日企业名称又核准变更为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10月29日出具《关于银鹏九龙豪府项目5-3号楼负一层13个地下车位的情况说明》载明,本案所涉13个地下车位已网签在李峥奇名下,但银鹏公司和李峥奇均未持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到眉山市房管局加盖“备案专用章”,上述13个车位已被眉山中院查封。同时查明,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何静与银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诉前保全查封了银鹏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5幢3单元1-2、1-3、1-4、1-5、2-1商业用房,案外人熊艳霞提出异议,主张上述1-2、1-3、1-4商业用房及1-5、2-1商业用房的一部分属于其所有,东坡区法院审查后,认为熊艳霞的异议成立,以(2015)眉东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银鹏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5幢3单元1-2、1-3、1-4、1-5、2-1商业用房的执行,2016年4月27日,东坡区法院以(2015)眉东执字第55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同年6月3日,熊艳霞取得了银鹏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5幢3单元1层2号和2层4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7月13日,取得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银鹏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熊艳霞的原房屋所有权证(眉房权证东坡区东坡镇字第M-0103430514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眉市国用(2002)字第00903号),九龙豪府土地证情况,熊艳霞与银鹏公司签订的《还房协议》、《补充协议》、《加装电梯协议书》、银鹏公司出具的《关于归还熊艳霞5-3号楼负一层地下车库的确认书》,市房管局《关于银鹏九龙豪府项目5-3号楼负一层13个地下车位的情况说明》,银鹏公司与熊艳霞等《关于重新办理“银鹏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住宅小区”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眉山市城乡规划局选字第2010-15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地字第2010-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0-2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2-1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5138002013042803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银鹏公司偿还熊艳霞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2977**号)、土地使用证(眉市国用(2016)第14937号),眉山市东坡区法院(2015)眉东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2015)眉东执字第554-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至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案外人熊艳霞及谢勇等8人与银鹏公司签订协议,在原址拆房重建,并依法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属于基于合法的建造行为原始取得所有权,不适用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原则,银鹏公司、熊艳霞等建设单位于建造房屋的行为成就之时,可以当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不以登记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银鹏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商住小区5#-3楼”建设工程项目因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施工条件所取得的相关许可证书,登记的建设(用地)单位均为银鹏公司与熊艳霞、谢勇等8人,且银鹏公司与熊艳霞等人在本院查封前已就其因合法建造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以及车位等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外人熊艳霞主张其对涉案车位享有权利,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银鹏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商住小区”5#-3楼地下负一层752、753、754、755、756、757、758、759、760、761、762、763、771号车位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海东
审判员 杜 晋
审判员 高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至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