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4920号
原告:陈修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峰,居民。
原告陈修伟与被告陈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伟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修伟诉称:被告陈海峰于2012年、2013年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运输经营。201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自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还款,每月归还5000元,但被告归还一月后并未继续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案经送达,被告陈海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2013年4月3日借陈修伟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正,至今未还,从2015年4月10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正,还款月期18个月,如陆个月不履行借条,对方有权扣车,车号鲁L×××××,次借条声为法律效益借款人”,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被告自2015年4月10日归还一期5000元后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峰向原告陈修伟借款,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如数归还借款。现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借款义务,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算期间应自双方约定的6个月不履行构成根本违约起算,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修伟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陈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玉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柏发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