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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2724号

原告钱宝柱诉被告崔加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钱宝柱,崔加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724号原告钱宝柱被告崔加义。

原告钱宝柱诉被告崔加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井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加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宝柱诉称:2016年5月10日7时许,原告在被告家门口找被告打牌,被告不玩,两人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6天,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合计5680.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加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对被告进行罚款300元。被告崔加义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是生效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医疗票据两份、费用汇总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同江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检查费210元,医疗费3410.69元,打车费260元经传唤被告崔加义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中打车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7时许,原告在被告家门口找被告打牌,被告不玩,两人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6天。同江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加义偿还原告医疗费3410.69元、检查费210元,伙食费600元,护理费600元(100元×6天),误工费每天600元(100元×6天),打车费260元,合计5680.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健康权纠纷,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以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临时用工每人每天50元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为6天×50元=3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请求,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钱宝柱赔偿款5120.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10.69元、误工费600元(6天×1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护理费300元(6天×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井 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春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