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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3611号

孙治平与罗文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治平,罗文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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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611号

原告:孙治平。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文杰。

原告孙治平与被告罗文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资报酬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起,被告在句容市陆续承包了宝华安置房、圣象地板厂房、茅山别墅小区建设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做工,因拖欠原��工资34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被告未能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治平报酬3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赵剑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凌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