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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字11388号

孙笑妍与师国臣、师鸿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笑妍,师国臣,师鸿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字11388号原告孙笑妍,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邱波,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静,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师国臣,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师鸿飞,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孙笑妍与被告师国臣、师鸿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国臣、师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借款人师国臣因投资经营需要,与原告之间达成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师国臣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师国臣对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责任;被告师鸿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借款义务,但借款人以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师国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2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0000元;被告师鸿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原告如约将款项转至被告账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证据二、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师国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于经营投资,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作违法活动;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从出借人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止;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还本,将款项打至开户行建设银行、户名孙笑妍的指定账户。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出借人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出借人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保证人师鸿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且协议变更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2014年8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师国臣转账支付20万元,被告师国臣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及借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2014年8月6日至11月5日三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师国臣借原告孙笑妍1892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转账凭证、收条以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师国臣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200元。关于利息罚息复利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未约定复利、律师费,故不予支持;经查,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利息、罚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师国臣、师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笑妍借款本金189200元及利息罚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师鸿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笑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被告师国臣、师鸿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