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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执1626号

王世芳与马国付、刘芳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世芳,马国付,刘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1626号申请执行人王世芳。被执行人马国付。被执行人刘芳。申请执行人王世芳与被执行人马国付、刘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马国付、刘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世芳返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91572.14元,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马国付、刘芳共同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王世芳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马国付、刘芳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材料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刁安心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钱仁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玲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