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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1165号

张学武与于永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学武,于永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165号原告张学武:男,生于1984年8月5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俊,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雯,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实业律师。被告于永敬:男,生于1983年3月8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荣,女,生于1986年5月30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臣,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武与被告于永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俊、张雯雯,被告于永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荣、陆宗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继治疗相关费用70621.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于永敬驾驶以王兵名义登记的甘F-5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州区酒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世纪花园东门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肃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于永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在该事故中受伤情况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左桡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等多处伤残。我将被告于永敬诉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的具体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及相的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法院判决书中建议等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左侧尺骨、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先后于2015年4月27日、2016年3月10日前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复查,实际产生医疗费31926.29元、交通费2095.60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63815.84元,共计100887.73元。根据交通责任事故划分被告应承担70621.41元。

被告于永敬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原告本次诉讼的部分请求项目过高,2015年8月,原告已从原单位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钻井公司新疆项目部辞职,故原告二次治疗期间没有误工损失,我们只对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予以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于永敬驾驶以王兵名义登记的甘F-5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州区酒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往肃州区新世纪花园东门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张学武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学武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张学武受伤后,分别在酒泉市人民医院、西安西京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被诊断为:左尺桡骨双骨折、颈部皮肤撕脱伤、左膝部皮肤挫裂伤、颜面部皮肤缺损、右眉弓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尺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以上原告治疗共计花医疗费63658.0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永敬支付医疗费960.10元,给付现金5500元,共计6460.10元。原告西安住院花住宿费2040元、交通费1920元。该起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于永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学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9日,原告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作出了甘科司法(临)鉴字[2013]第0282号《关于张学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8月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左桡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皮肤撕脱伤后,致颈部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颜面部皮肤缺损,致增生性瘢痕,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限被鉴定为365天,护理期限240天,营养期限120天,二次手术费约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7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74950.65元。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赔偿项目被告于永敬共计赔偿原告254474.27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被告于永敬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了121000元,剩余133474.27元,由被告于永敬承担70%即93431.99元,原告张学武自行承担30%即40042.28元。由于原告受伤骨折行植骨内固定术需做二次手术,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入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行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9708.15元。出院医嘱:1.切口3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2.抬高患肢,石膏外固定制动6周;3.继续给予消肿抗感染对症治疗;4.术后1、2、3月门诊复查,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行左侧尺骨骨折骨不连切开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住院5天,花医疗费21074.5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感冒;2.隔日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1月后复查拍片;3.术后1月逐渐进行左上肢功能锻炼;4.不适门诊随诊。之后,原告分别在酒泉市人民医院、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等门诊复查及拍片共计花费1143.6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1926.29元。原告两次住院产生交通费2095.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永敬驾驶机动车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避让原告的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但是原告张学武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自己也有一定责任。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永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学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于永敬对原告张学武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张学武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自己及其妻杨翠霞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误工费计算标准按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30.4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91元/天计算较为合适。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其妻杨翠霞所在单位“酒泉富博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请假证明,但没有该公司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护理期限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7日病历医嘱记载:“石膏外固定制动6周”,即42天,加上原告住院3天,合计45天。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10日病历医嘱记载:“术后两周拆线”,即14天,加上住院5天,合计19天。原告两次住院及休息时间共计64天,故原告误工费按64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59天计算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住院并前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家人进行护理照料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且原告提交了往来车票印证其主张,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计算,原告两次住院虽8天,但第二次住院时医嘱要求增加营养,术后2周拆线,故营养期限按22天计算较为合理,本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永敬赔偿原告张学武医疗费31926.29元(两次住院30782.69元、门诊1143.60元);

二、被告于永敬赔偿原告张学武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

三、被告于永敬赔偿原告张学武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天);

四、被告于永敬赔偿原告张学武误工费8345.60元(64天×130.40元/天);

五、被告于永敬(反诉原告)承担原告张学武护理费728元(8天×91元/天);

六、被告于永敬赔偿原告张学武交通费2095.60元(火车票2018元,公交车票77.60元);以上(一)至(六)项合计43825.49元,由被告于永敬承担70%即30677.84元;原告张学武自行承担30%即13147.6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于永敬承担1096元,原告张学武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爱玲

人民陪审员  李锦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潇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