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少民初字第18号
原告:侯某甲。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侯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哲,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袁庆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祥政,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侯某乙、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哲、被告某某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2015年8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R×××××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孙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侯某甲受伤。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机动车在某某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某某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按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该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孙某,交强险应在二人之间合理分配。原告侯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侯某甲无事故责任。2、原告侯某甲于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8031.53元,出院医嘱证明原告需卧床休息3个月,需一人护理。3、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济祥司某所(2015)临鉴字第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支出鉴定费2600元。4、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各1份,证明该事故中原告方财产损失为车辆价值1485元、鸡蛋损失46元,共计1531元,支出评估费200元。5、有关侯某乙收入的证据(1)中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某某工程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某某工程处系企业法人。(2)2015年5月17日中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某某工程处与侯某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侯某乙与中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某某工程处签订劳动合同。(3)中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某某工程处2015年10月14日的证明,证明侯某乙系其公司职工,因其子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9月1日请假回梁山照顾其子,单位停发其工资至今。(4)中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某某工程处2015年6月-8月份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侯某乙2015年6月-8月份税后工资分别为:2970元、8695元、6845元。(5)中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某某工程处2016年5月10日的证明,证明中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某某工程处所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将2015年8月份工作日写成9天、侯某乙8月份实际工作天数是30天,出证人员忘记在证明中签名,之前单位出具证明属实。(6)情况说明,证明依兰二期项目部出具的四十九处工作人员侯某乙6、7、8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中7、8月份工作天数书写错误,7、8月份实际天数和计时天数分别为31天、24天,依兰二期项目于2015年9月14日结束,侯某乙在此项目中工作已结束。还证明工资薪酬是按照实际工作的天数计算,统计是在每月的月底上报,工资发放金额及时间是根据每个项目部自己收支情况由财务统一支出。(7)中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某某工程处的证明,内容为:2015年9月因我处依兰项目已近尾声,遂决定侯某乙、徐某、蔚某三人调某三期项目,作为项目的带队组织。由于某项目尚未在我处正式立项,侯某乙、徐某、蔚某三人的工资待遇仍按依兰项目劳动合同执行。劳动合同待项目立项后再行签订。另外,我处员工侯某乙因幼子遭遇车祸,请假回家,照顾其子,与我处劳动关系尚在,但停发其工资。(8)中国某某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份:纳税个人全称:中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某某工程处、所属时期:20150601-20150630、20150801-20150831、20150701-20150731,证明侯某乙缴纳个人所得税系由单位统一通过银行代扣。(9)中国某某银行梁山支行2016年1月27日对客户名称侯某乙、卡号62×××30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侯某乙工资发放情况。(10)中国某某银行馆陶支行2016年5月12日对卡号62×××30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侯某乙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缴费发票,证明李某某机动车已在被告某某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2016年3月28日。被告某某财险菏泽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期间,因被告被告某某财险菏泽支公司对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6年3月24日,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平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5号《关于侯某甲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某甲左下肢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被告某某财险菏泽支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某某财险菏泽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仅凭出院医嘱证明原告需卧床休息3个月、需一人护理与原告伤情不符,后续治疗费不能确切确定;第4号证据的委托方系孙某,与本案原告无关联。认为第5号证据中,工资证明明显错误,不能确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情况,不能证明侯某乙前几个月月收入为9320元。原告及被告被告某某财险菏泽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侯某甲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及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原告侯某甲提交的第4号证据,不能证实系原告所受损失,与本案无关连,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中的(3)、(4)号中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某某工程处2015年10月14日的证明、2015年6月至8月份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虽加盖中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某某工程处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字;第5号证据中的(5)号中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某某工程处2016年5月10日的证明,对2015年8月份工作日为9天、计时天数为9天未作出说明;第5号证据中的(6)号情况说明中显示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工资间各月工资并不固定;第5号证据中的(7)号证明虽加盖中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某某工程处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字。综合分析认定,该部证据可以证实侯某乙在项目部工作、领取工资情况,但不能证明确切收入情况,对该部证据证明的在项目部工作、领取报酬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侯某乙月收入为9320元,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R×××××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337省道某镇孙庄村附近与孙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侯某甲受伤。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鲁R×××××号轻型货车在某某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原告侯某甲受伤后于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8031.53元,出院医嘱证明原告需卧床休息3个月,需一人护理,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三个月,后来院复查。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侯某甲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侯某甲之父侯某乙在中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某某工程处项目部提供劳动,并在项目部工作、领取报酬。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侯某甲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R×××××号轻型货车在某某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可以证明。鲁R×××××号轻型货车在某某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某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侯某甲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46031.53元(38031.53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21天)、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按2015年2月27日山东省统计局发布《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64元计算,为6433.05元(20864元÷12个月×3个月+20864元÷12个月÷30天×21天)。合计83384.58元。被告某某财险菏泽支公司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于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6433.0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赔偿原告数额为43493.05元(10000元+1000元+25860元+6433.05元+200元)。剩余医疗费36031.53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9891.53元,由被告李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31913.2元(39891.53元×80%),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10000元,还应赔偿2191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3493.05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21913.2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侯某甲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长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屈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