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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1964号

张连香诉李东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连香,李东梅,陈华,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964号原告张连香,女,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武亚宁(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梅,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陈华,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园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李东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栋(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怀庆(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香与被告李东梅、陈华、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香的委托代理人武亚宁、被告李东梅、陈华、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栋、谢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香诉称,2015年11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24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他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被告李东梅、陈华、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张连香经其弟弟张某介绍向三被告出借24万元,由其弟弟张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金乡县支行62×××93账户向被告李东梅的6217002210005626897账户转款24万元。2015年11月1日,经原告要求,三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张连香现金贰拾肆万元正(240000.00)陈华李东梅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2015.11.1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活期账户明细、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对于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身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没有向其实际支付借款。对于原告提供的通过张某的账户向被告李东梅账户转款的24万元银行交易记录,被告辩称张某与三被告之间也有经济往来,该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是原告给被告打款的记录。证人张某提供了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10月1日,如果该24万元借款是张某出借于被告,该款应包含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被告就不应在此后的2015年11月1日再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梅、陈华、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连香借款2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李东梅、陈华、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红梅

人民陪审员  郝广通

人民陪审员  孙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颂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