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719号申请执行人黄xx。被执行人黄xx。申请执行人黄x与被执行人黄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719号。截止2016年5月22日,被执行人黄x应赔偿给申请执行人黄x车辆维修费1397元(黄x原应支付给黄x5397元,已支付4000元,剩余1397元未支付)。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即被执行人黄x向申请人黄锋支付1397元后,黄x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同意终结宜州市人民法院(2016)桂128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当日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执行费50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据此,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 晓
审 判 员 周志军
代理
审判员 韦厚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 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