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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1142号

林福生与黄续钦、石秀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福生,黄续钦,石秀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1142号

原告:林福生,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黄续钦,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石秀虾,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林福生与被告黄续钦、石秀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续钦、石秀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黄续钦、石秀虾归还借款104240元及违约金(其中借款50000元、29240元、25000元的违约金分别从2014年6月1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6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截止至2016年4月11日前的违约金合计36649元。)。事实与理由:黄续钦、石秀虾夫妻以投资南靖XX竹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5月6日分别向林福生借款50000元、29240元、2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31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6月6日,如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黄续钦立具借条三张给林福生收执。庭审中林福生将原约定的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二计付,变更为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付。黄续钦、石秀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林福生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三张和申请调取黄续钦、石秀虾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并认定如下:黄续钦、石秀虾夫妻以投资南靖XX竹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5月6日分别向林福生借款50000元、29240元、2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31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6月6日,如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黄续钦先后立具填空式借条三张,石秀虾作为50000元的共同借款人和借款29240元、25000元的保证人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交林福生收执。借条中还载明了二人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手机号码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黄续钦均未归还,石秀虾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林福生也未提供在保证期限内向石秀虾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虽然黄续钦、石秀虾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对林福生提供的证据借条三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福生与黄续钦订立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的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林福生要求黄续钦归还借款104240元,有林福生陈述和黄续钦立具的借条相佐证,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黄续钦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林福生要求黄续钦归还借款本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变更后的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林福生未能提供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石秀虾免除对借款29240元、25000元的保证责任。本案虽然是以黄续钦个人名义向林福生借款,但该借款却发生在黄续钦与石秀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石秀虾也知悉上述借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有其签名的借条三张相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黄续钦、石秀虾的共同债务。虽然上述已免除了石秀虾的保证责任,但基于黄续钦、石秀虾的夫妻关系,石秀虾仍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之责任。因此,林福生要求黄续钦、石秀虾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黄续钦、石秀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黄续钦、石秀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林福生借款104240元及违约金(其中借款50000元、29240元、25000元的违约金分别从2014年6月1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6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黄续钦、石秀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棣华

审 判 员  徐国辉

人民陪审员  林德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