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766号
原告:张彬,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随文海,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杨夫侠,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彬诉被告随文海、杨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占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被告随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夫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彬诉称:二被告以用于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240000元利息(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000元,以后利息另计)及诉讼费。
被告随文海辩称:借款240000元及口头约定月利率1.5%是事实,愿意偿还借款,打算近期偿还。被告杨夫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随文海于2015年3月15日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彬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药都银行康美支行转款交给被告随文海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杨夫侠签名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1月29日被告随文海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所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张彬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随文海担保人:杨夫侠小写¥200000.00元整,2015年3月15日”;“借条,今借到(××)张彬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00用于经营周转。电话:17756710999身份证号:借款人:随文海2015年11月29日”。上述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随文海两次向原告张彬借款2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随文海出具的两份借条,及被告随文海的辩解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述借款由被告杨夫侠担保200000元,并且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夫侠对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彬借款人民币240000元。
二、被告杨夫侠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随文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占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