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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0607号

桂三娃与师城城、林达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桂三娃,师城城,林达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607号

原告:桂三娃,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晓婧,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城城,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

被告:林达彬,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胡宾,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2号701、702、703、704、801、802、803、804室。代表人:王靖玮,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公司员工。

原告桂三娃为与被告师城城、林达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桂三娃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婧,被告林达彬的委托代理人胡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师城城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三娃诉称,2014年11月16日0时10分许,被告师城城驾驶被告林达彬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余杭区乔司街道101省道口西200米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身左后部位与对向韩华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员原告桂三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师城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桂三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桂三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36605.57元,交通费1000元。2016年2月23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鉴定费2040元),原告桂三娃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另,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桂三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68180.77元。庭审中,原告桂三娃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师城城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药费36605.57元、误工费19879元、护理费3975.9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9328.47元,要求被告林达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桂三娃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材料、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桂三娃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36605.57元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桂三娃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及花去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4、暂住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桂三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被告师城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林达彬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师城城系我的雇员,驾驶我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时,驶离现场,但交警部门并没有明确认定为逃逸,与保险条款免赔事由中的逃离现场存在本质区别,不应当视为具有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且被告保险公司援引的免责条款对本案也不适用。对于原告桂三娃的损失,医药费,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不予承担。具体由法院核定。我已支付赔偿款35000元。被告林达彬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林达彬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被告师城城驾驶的车辆在事发后驶离现场,故我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属免责范围予以拒赔。对于原告桂三娃的诉讼请求,医药费,金额无异议,其中非医保占20%,但我公司只认可交强险限额10000元;误工费,认可150天,标准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护理费时间、营养费时间,认可30天,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只认可农村居民标准;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桂三娃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师城城未到庭,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桂三娃提供的证据1、2,被告林达彬、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实收数为36605.55元)。(二)对原告桂三娃提供的证据3,被告林达彬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桂三娃在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自行完成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040元,属于维权成本,应自行承担。(三)对原告桂三娃提供的证据4,被告林达彬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时间上只有5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桂三娃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反映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0时10分许,被告师城城驾驶被告林达彬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余杭区乔司街道101省道口西200米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身左后部位与对向韩华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员原告桂三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师城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桂三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桂三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36605.55元。2016年2月23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桂三娃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被告林达彬支付赔偿款35000元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桂三娃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桂三娃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服装加工业,无固定收入。被告师城城受雇于被告林达彬,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师城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桂三娃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桂三娃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桂三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60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桂三娃受伤前从事的职业,以及治疗期间及法医鉴定结论,对其主张误工费19879元、护理费3975.90元、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桂三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原告桂三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非医保费用(总额的20%),因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桂三娃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桂三娃的损失,被告师城城受雇于被告林达彬,其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林达彬承担。作为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应当指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构成逃逸,应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明确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注明“驶离现场”,未认定逃逸,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桂三娃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6605.55元、误工费19879元、护理费39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6288.45元,扣除被告林达彬已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尚余12128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桂三娃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7元,减半收取1743.50元,由原告桂三娃负担416.50元;由被告林达彬负担1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桂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州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