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37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耀耀。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乔某甲之母。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乙。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乔某乙之母。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某丙。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乔某丙之母。以上五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岗孝,青岛李沧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山。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表人:武长奎,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乔耀耀、张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与被申请人刘振山,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翟连颇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审判员王键、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乔耀耀、张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申请再审称: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除非刘振山能够证明受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其应当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刘振山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主观认定双方责任均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本司法解释��规定。”据此,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责任认定。审查认为,受害人乔小龙作为持证上岗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应当具有高空作业的风险意识、安全意识、规范意识,其在高空作业时未按操作规范系好安全带,麻痹大意,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审综合考虑本案查明的事实,按照刘振山与受害人乔小龙承担事故责任5:5的比例,合理妥当。乔耀耀等人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乔耀耀、张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乔耀耀、张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翟连颇
审判员 王 键
审判员 邹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仁和
书记员 任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