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25民终820号

周凤林与王玉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周凤林,王玉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25民终8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凤林,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被上诉人王玉珍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梅莲,女,1953年3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珍,女,1927年3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周凤林母亲)委托代理人周俊成,男,1958年1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被上诉人王玉珍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华枝,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凤林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琴,被上诉人王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成、张华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到女儿家居住,原告的孙子周立到原告处居住给原告看管房屋及院落,2010年和2012年被告在未争得原告的同意下,在原告房屋东、西两侧盖起了两处房屋。2012年11月18日,原告的子女们对原告的赡养达成协议,原告搬回繁殖场油库自己的房屋居住,2014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居住的房屋院落内拉了很多砖,要在原告的院内将自己盖的房子套起院墙,原告认为被告未征得她的同意私自在原告的房屋两侧盖起两处房屋,现在还要垒院墙,将原告夹在中间,使原告的居住、生活受到了很大影响,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盖在原告房屋两侧的房屋,或折价补偿被告房款,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答辩中认为,他在原告的房屋两侧盖房并未妨害原告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被告在原告的房屋两侧盖房是在共用地上盖房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不同意原告的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向该院提出对被告在原告房屋两侧所盖房屋进行评估作价,经该院委托内蒙古正翔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在原告房屋两侧所盖房屋进行评估作价,内蒙古正翔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内正翔估字(2015)第1127号《涉案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两处房屋评估市场价值为:50160元。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被告周凤林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趁原告不在家时在原告的房屋两侧又盖起房屋,准备在原告院内套其所盖房屋的院墙已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和正常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盖房屋,或将被告所盖房屋折价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房屋补偿款,鉴于拆除该房屋会扩大被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折价补偿给被告房款,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凤林在原告王玉珍院落(锡林浩特市繁殖场19组10号)所建的两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王玉珍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周凤林该两处房屋的价款5016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房屋评估费530元,由被告周凤林承担。宣判后,一审被告周凤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用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2007年,被上诉人将自己居住的房屋口头赠与给孙子周立(上诉人的儿子),周立接收后对房屋修缮,并在房屋周围种了树,围了院墙。2011年至2012年在被上诉人房屋两侧建造六间半房屋。上诉人自己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也并没有出现对被上诉人的房屋或公用设施妨碍的情形。故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支持。

被上诉人王玉珍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赠与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2007年,被上诉人王玉珍将其居住的位于锡林浩特市繁殖场19组10号房屋交给上诉人周凤林儿子周立看管。2011年至2012年间上诉人周凤林在被上诉人王玉珍房屋两侧建造六间半房屋。上诉人周凤林及被上诉人王玉珍的房屋均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收条、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凤林的建房及拉砖将要垒墙的行为是否妨碍了被上诉人王玉珍的居住生活。被上诉人王玉珍与上诉人周凤林系母子关系。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周凤林在看管被上诉人王玉珍房屋时在被上诉人王玉珍房屋两侧建造六间半房屋。当时被上诉人王玉珍并未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王玉珍也尚未取得该部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加之被上诉人王玉珍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周凤林建房的行为及拉砖将要垒墙的行为阻碍了其居住生活。综上,被上诉人王玉珍要求上诉人周凤林排除妨碍,拆除上诉人周凤林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周凤林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2015)锡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玉珍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房屋评估费530元,由被上诉人王玉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星

审判员 苏  依  拉

审判员 黄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斯琴德力格尔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