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7民初5159号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炜、吴业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炜,吴业爱,张永海,李昭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159号

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合锋,男,该社职工。

被告:李炜,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吴业爱,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张永海,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李昭激,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炜、吴业爱、张永海、李昭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炜、吴业爱、张永海、李昭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我行欠款本金99787.21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炜于2014年5月29日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800元(现结欠99787.21元),由吴业爱、张永海、李昭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7日,约定利率为11.5‰。被告李炜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我行借款本息,我行多次对上述被告进行催收,上述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炜、吴业爱、张永海、李昭激均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炜于2014年5月29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一份,在团林信用社借款99800元,现结欠99787.21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7日,利率11.5‰,借款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被告吴业爱、张永海、李昭激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0日改制并更名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99787.21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农户、个体工商户授信贷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炜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业爱、张永海、李昭激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李炜在原告处借款现已逾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业爱、张永海、李昭激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炜、吴业爱、张永海、李昭激偿还借款99787.2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787.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

二、被告吴业爱、张永海、李昭激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保全费1018元,由被告李炜、吴业爱、张永海、李昭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治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