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91执558号之二

吴亮、吕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亮,吕玲,徐伟岗,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91执55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吴亮,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执行人:吕玲,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执行人:徐伟岗,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执行人: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德欣街231号元成恒创公寓10号楼6层35、36,组织机构代码:580255375。

法定代表人:吕仁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亮与被执行人吕玲、徐伟岗、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还应承担诉讼费3507元,执行费620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执55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启 明

审判员 张���华

审判员 吴 文 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洁 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