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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第5921号

谢小芳与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小芳,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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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第5921号

原告:谢小芳。

委托代理人:陆林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西路南洋国际小区8号楼3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杨元玲,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小芳与被告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恒华破产清算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谢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铜山区汉王镇马山村圣地雅格(三)1号楼1单元1502室(建筑面积96.49平方米)、1号楼3单元601室(建筑面积123.03平方米)房产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与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TS30860、TS30861),由原告向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二套,分别为圣地雅格(三)1号楼1单元1502室和1号楼3单元601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也将合同网上备案登记,并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书,相应房产销售发票也已开具。原告一直等待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交房后办理产权登记。但2016年2月15日后,原告却接到贵院通知书称被告公司已经进行破产清算,要求原告申报相应债权。原告持相应材料到被告处要求确认上述二房的业主资格,被告却告知:上述商品房系破产财产,原告非二房的业主。经交涉未果,原告只能诉���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破产清算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独立于破产企业和债权人,是破产企业的代表机关。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而非恒华破产清算组。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但被告恒华破产清算组不予接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小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解 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