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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3007号

南充市五星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林英、郑又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充市五星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林英,郑又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3007号原告南充市五星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张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忠,男,汉族,1968年3月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筠,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英,女,汉族,1978年8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郑又文,男,汉族,1975年12月生,住址同上。

原告南充市五星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英、郑又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林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房屋业主。原告依照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合计3264.5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合计36个月欠下的物业服务费2717元及滞纳金547.50元,合计3264.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催收通知单照片、催收台帐、物管合同两份。

被告林英辩称,原告自认被告已36个月未交纳物管费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物管合同,双方并无合同关系;在原告进入名仕居小区以来,因原告的不当物业管理行为导致被告所购买的车库无法使用,二被告不得不在外租赁车库来停放家里的车辆,给二被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合计9000元,原告应赔偿二被告该笔损失。对原告提交的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对物业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林英为反驳原告,提交了图片12张、车库出租合同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一份。对被告林英所提交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林英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图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审理查明,被告林英、郑又文系顺庆区XX路名仕居X号楼X单元X层X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9.95平方米。原告系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名仕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服务期限为两年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按照0.60元/月/㎡、车库按照0.60元/月/㎡、垃圾清运费6.5元/月/户、公摊水电费补贴3元/月/户。合同在2015年4月23日期满后,原告并未与业委会续签合同,但仍然在小区内提供物业服务。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计36个月),二被告共计未支付物业服务费2717元(物管费0.6×109.95×36=2375元、垃圾清运费0.65×36=234元、路灯费3×36=108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在名仕居小区以张贴方式向二被告催收前述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名仕居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作为名仕居的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在合同于2015年4月23日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委会虽未签订新的合同,但小区业委会并未对原告的继续服务行为,提出异议,该继续服务视为受原合的继续,被告作为物业所有人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就应当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予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垃圾处理费属于由环卫部门收取的应由垃圾生产的单位及人员负担的费用,被告作为西江苑小区小区居民,交纳处理费同样是其应承担的义务,现该费用由物业管理人代收取后再向环卫部门缴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垃圾处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并非相应的行政职能机关,其对小区业主并无行政处罚权,其关于滞纳金这一具有行政处罚性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不作为的违约行为造成其车库租金损失的抗辩,因其提交的照片显示是在一地上卷帘门房屋拍摄,并无证据显示该房屋为被告林英所有或使用,也未举证证明照片显示的状况系原告造成,本院无法查证照片上的状况与原告的物业服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可在收集完全相关证据后,依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相关条款另案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英、郑又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五星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欠付的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及水电公摊费合计2717元.二、驳回原告南充市五星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英、郑又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