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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4执233号

玛纳斯县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余敏、余祥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玛纳斯县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余敏,余祥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4执233号

申请执行人:玛纳斯县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624178-X。

法定代表人:王延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仁杰,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电话:180XX****XX。

被执行人:余敏,住石河子市。

被执行人:余祥辉,住石河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玛纳斯县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敏、余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玛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玛纳斯县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申请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369091元,申请费5436元(申请费未交),未结标的224927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余敏、余祥辉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案款4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案款184927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史友康

审判员  韦圭枰

审判员  仲玉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肖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