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培星。
委托代理人:孙涛,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才新。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芬。
委托代理人:周顺平,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培星因与被上诉人徐才新、陈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和民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培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徐才新对吕培星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徐才新和陈玉芬承担。事实及理由为: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陈玉芬与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塍村委)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徐才新的证人表述借款时间为1月5日,陈玉芬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为1月7日。本案具体借款是以哪天为准,吕培星是否在场等,一审法院都没有查清。事实上,当年1月份,吕培星还在服役,没有单独或与陈玉芬共同到过高塍村委。2.2012年1月19日的借款不是对2008年1月借款的续借。3.高塍村委和徐才新没有将债权转让的行为通知吕培星,该行为对吕培星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适用扩大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范围。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除非有共同合意,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能在没有查清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徐才新辩称,1.借款协议达成于2008年1月1日,借条书写于1月5日,实际给付款项是1月7日,一审中证人陈某证明书写借条当天吕培星在场;2012年1月19日的借款是对2008年1月借款的续借,2012年1月没有发生新的借款;债权转让的行为无需单独通知吕培星。2.本案借款发生于吕培星与陈玉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吕培星、陈玉芬一并前往,是其夫妻共同举债,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陈玉芬辩称,1.2008年1月5日与高塍村委办理了借款手续,1月7日实际拿到了所借款项,当时吕培星不在场;2008年1月的借款本金一直没有归还,2012年1月的借据是对2008年1月借款的续借;同意向徐才新还款,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2.本案借款是其一人所借,应由其自己承担。徐才新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吕培星、陈玉芬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7.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日高塍村委与陈玉芬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陈玉芬向高塍村委借款20万元,用于新产品开发和生产,借款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结息方式为到期付本金时一并付利息12000元。2008年1月7日,陈玉芬到高塍村委借款20万元(为现金支票)。借款后,陈玉芬于2008年7月10日支付当年第一季度利息1000元、第二季度利息7200元,同年9月27日支付当年第三季度利息7200元,同年12月26日支付当年第四季度利息7200元;2009年4月10日支付当年第一季度利息7200元,同年10月23日支付当年第二、三季度利息合计14400元;2012年1月19日高塍村委出具收据1份,说明陈玉芬欠2009年第四季度、2010年至2011年的利息合计为64800元,已支付20000元,还欠44800元,陈玉芬在借款凭证上书写:欠高塍村委利息44800元。2012年1月19日,高塍村委与陈玉芬签订续借协议,约定:陈玉芬向高塍村委续借20万元,用于新产品开发和生产,借款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结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利息72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高塍村委与宜兴市高塍水利农机工程队徐才新签订高塍村尚村道路施工合同1份,由徐才新负责承建尚村道路铺浇项目。2013年2月1日,高塍村委向陈玉芬发出收款通知1份,说明高塍村委欠徐才新工程款27.6万元,并将陈玉芬借款本金及利息27.6万元抵付徐才新工程款。同年2月26日,高塍村委向陈玉芬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陈玉芬将债权27.6万元转让给徐才新享有,并告知陈玉芬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徐才新。嗣后,该款经徐才新催要,陈玉芬至今未能归还。陈玉芬与吕培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7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7月4日双方自愿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徐才新提供的借款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道路施工合同书、收款通知、借款协议、现金支票存根联、利息结算情况说明、高塍村委收款收据7份、借款凭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法院在高塍村委帐簿中调取的记帐凭证2份、借款协议、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中,吕培星向法院提供2014年4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五十六研究所(以下简称五十六所)政治部出具证明1份,说明吕培星于2008年7月在五十六所退休,××于1999年去逝,2003年7月经组织批准,与陈玉芬再婚。吕培星在再婚期间住部队营区,陈玉芬始终未办理随军手续。再婚几年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吕培星曾于2007年12月向所在党组织汇报了双方准备协议离婚的情况,并正式提出了离婚申请。党组织反复做工作无效并逐级审查后,同意吕培星的离婚申请。2014年9月11日,五十六所后勤部出具证明1份,说明吕培星现住神州嘉苑小区59号楼201室,该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未出售给个人。吕培星向法院出具公证书2份,2015年2月15日,证人武某出具经公证的情况说明1份,说明其与吕培星自2000年起做对门邻居,到2009年搬家离开,从1985年至2011年与吕培星同在一个单位工作。期间,其只在2004年三月三庙会时,在其住所楼下偶然碰到吕培星和陈玉芬,经吕培星介绍得知陈玉芬为吕培星再婚妻子。从此之后其就再也没见过陈玉芬。其多次到吕培星家串门,未发现有夫妻共同生活的迹象。同日,常森出具经公证的情况说明1份,说明其于1995年7月毕业分配到五十六所政治部宣传科工作,2006年12月任宣传科科长,吕培星为神州会堂负责人。期间,其曾在营区见过陈玉芬3次,2007年初,吕培星向其反映夫妻关系僵化,家庭关系紧张。其亦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并与吕培星多次谈心,试图缓解其家庭关系,效果不明显。之后,一直到吕培星提出离婚,其未见过陈玉芬来所探望吕培星,也未收到吕培星请假去宜兴探望的申请。吕培星于2008年7月经组织批准离婚。审理中,徐才新申请证人张某、陈某出庭作证。张某到庭作证:…我是高塍村的会计,2008年陈玉芬和她丈夫到村里借款,陈玉芬还有村委沙书记都说陈玉芬的丈夫是师级干部,他们借款是为了到无锡买房子并装修,所以到村里借款。现在村级三资管理比较规范,所以在出具借款协议时,以统一格式开发新产品的名义写的借款协议。当时出借的是现金支票,陈玉芬借款时,她丈夫也一起到村里的,当时,还有一个军人一起来的。借款之后,他们到江南宾馆一起吃饭的,但是吃饭我没去,后面的事情我不清楚了…。证人陈某因身患癌症,无法出庭作证,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对陈某进行了调查询问,陈某反映:…陈玉芬借款的事情我是清楚的,2008年1月5日,陈玉芬和她丈夫到高塍村委向村里借款,当天中午,我、陈玉芬及其丈夫、部队的一个军人,还有村委沙书记一起吃的饭。吃饭的时候,陈玉芬谈论借款的事情,陈玉芬说过她丈夫是师级干部,一年收入十多万元,一年之内就能全部还清。陈玉芬还说她借款是为了帮她丈夫买干休所的房子并装修…。2015年3月2日,法院再次对陈某进行调查询问,要求陈某对陈玉芬借款一事进行更细致地反映,陈某说明现只记得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有村委沙书记及女儿、陈玉芬及丈夫、另一个当兵的干事等人参加,当兵的干事没有人介绍身份,只记得个子有点高、瘦瘦的、好像穿军装,听到沙书记与陈玉芬谈论到借钱的事情,其余事情其不清楚。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到五十六所家属院对娄某(系五十六所保卫科科长)进行调查,娄某反映:其和吕培星是同事,吕培星当时是宣传科干事,其当时是保卫科干事。吕培星与陈玉芬曾牵线,为其介绍对象。其只去过一次高塍镇,是在2007年清明节前几天去的,去的时候在场人有吕培星与陈玉芬、沙书记及丈夫、女儿。2007年12月底,其一直跟随所里在北京召开新产品鉴定会,直到2008年春节才返回无锡。至于陈玉芬借钱的事情,其是根本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高塍村委利用自有资金出借给陈玉芬,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高塍村委与徐才新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系双方自愿合法,高塍村委将该债权转让给徐才新,并及时通知了陈玉芬,徐才新是该债权的合法权利人。嗣后,该款经徐才新催要,陈玉芬与吕培星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徐才新与吕培星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陈玉芬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才新认为2008年1月7日陈玉芬借款发生在陈玉芬与吕培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月19日陈玉芬续借行为是对2008年1月7日借款的延续,续借的款项仍是原先的借款,所以两次借款均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吕培星认为,徐才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陈玉芬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并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徐才新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时吕培星是明知的,吕培星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证明陈玉芬的借款发生在其与陈玉芬分居期间,其并不知晓,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认为,陈玉芬与吕培星原系夫妻关系,且2008年1月7日借款确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2年1月19日续借行为属于对前述借款的延续,借款对象及主体均未发生变更,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高塍村委与陈玉芬之间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实际至2012年1月7日,陈玉芬结欠高塍村委利息44800元。续借后至2013年2月26日高塍村委将该债权转让给徐才新,陈玉芬还应支付高塍村委利息31200元,合计应支付利息76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玉芬与吕培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才新2760**元。二审期间:
一、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吕培星不认可张某、陈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陈玉芬亦不认可张某及陈某的证言,指出其没有和吕培星一起借款,证人关于借款的用途也不真实,借款时陈某也不在现场。
三、关于借款的用途,陈玉芬在2016年7月20日的庭审中陈述,当初在重庆做生意,外面有很多款子收不回来,才向村委借款。在8月12的庭审中则陈述,其在生活中有赌博的习惯,2008年7月还曾被诈骗过。
四、吕培星提供了五十六研究所保卫科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底娄某在北京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用以推翻一审证人证言,其主张一审证人提到的穿军装的人即娄某,当时娄某在北京执行任务,不可能出现在高塍村委,故娄某也没有和吕培星一起于2008年1月出现在高塍村委。徐才新质证认为,一审证人并未提及娄某,吕培星也没有提供娄某北京出差的来去时间证明,故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吕培星还提供了装修工程委托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12月其已经完成了装修工作,不需要在2008年向高塍村委借钱装修。徐才新质证认为,陈玉芬以装修为名借款,至于借款的真实用途,高塍村委并无监督义务,对于吕培星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陈玉芬的陈述,本案的借款实际只有一笔,2012年1月19日的借据是对2008年1月借款的延续,在陈玉芬同意由徐才新主张债权的情况下,本案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涉案债务是否为吕培星、陈玉芬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是否共同出现在借款现场并是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故双方关于吕培星是否出现在2008年1月借款现场的争议,对于本案债务性质的认定没有影响。本案中,虽然陈玉芬主张向高塍村委所借款项为其个人借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已经向高塍村委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并约定由其个人归还;关于借款的用途,陈玉芬前后陈述并不一致,其关于款项用途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作为上诉人的吕培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权具备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其也没有证据证明,陈玉芬所借款项系直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且高塍村委对此知情;其关于房屋装修完成于借款之前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陈玉芬借款的真实用途,更不能据此直接否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吕培星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吕培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志诚
代理
审判员 张朴田
代理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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