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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2440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安某某、刘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安某某,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440号

原告:李某某,住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崇彬,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住平泉县。

被告:安某某。

被告:刘某乙。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包俊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安某某、刘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凤祥及委托代理人刘崇彬、被告刘某甲、安某某、刘欢的委托代理人包俊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4万元及钻戒一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欢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3月,双方举行订婚仪式,按照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包括现金14万元、钻戒一枚,另还为被告刘欢购买一些首饰及衣物。2015年4月24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在天津市北辰区会芳楼饭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随后共同生活。2015年9月,被告刘欢不辞而别,回河北省平泉县。虽经中间人多次劝说,被告刘欢既不同意与原告继续生活,亦不同意退还彩礼。综上,原告与被告刘欢未经结婚登记,虽在一起生活过,但被告又离原告而去。

被告刘某甲、安某某、刘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被告刘欢与原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举行了订婚仪式,答辩人便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同居。2015年4月举办了婚礼,因原告没达到结婚年龄,所以就没领结婚证。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中,被告刘欢了解到原告的心理及生理均有问题。原告的父母还逼迫被告刘欢为原告生孩子,原告家中有上亿元资产,很是看不起被告刘欢,只是把其当生孩子的工具及佣人,致使被告刘欢一度抑郁,感觉不到关爱。2015年12月19日,被告刘欢想回娘家看病,原告父亲将其送到车站,而不是原告所述的不辞而别,也并没有不同意与原告继续生活。被告方并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给的金钱只是给付被告不经营美容店的损失。被告刘欢于2014年12月经营美容店装修,购买美容用品、美容仪器投入大约8万元,为此借了5万余元的高息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欢与其结婚,答应给付被告上述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不应承担退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的证据为:1、2016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对王玉兰所做询问笔录一份;有争议的证据为:1、原告所举署名于树平的书面证明及于树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所举书信一封。3、原告所举证人杨某甲的出庭证言一份。4、原告所举证人杨某乙的出庭证言一份。5、被告所举2016年7月10日对媒人王玉兰的调查笔录一份。6、被告所举原告李某某及其母亲与被告刘欢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7、被告所举2016年7月9日对刘淑英的调查笔录一份。8、被告所举2016年7月14日署名张荣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欢因经营美容店借款5万元。因证人王玉兰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欢的媒人,且原、被告双方均对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40000.00元、及被告于当日返还原告“子孙钱”2000.00元的数额无异议,原告所举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所给付彩礼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证人于某某到庭接受质询,其所举书面证言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原告所给付被告140000.00元均为以结婚名义所给付,被告按照习俗在返还原告2000.00元后,其以何种名义支出不影响彩礼的认定,故对于被告所举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5、7、8欲证明原告所给付被告140000.00内包含其因结婚不能经营美容店的损失部分不属于彩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被告刘欢所书写书信能够证明被告刘欢曾因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而离开原告住所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所举刘欢与原告及其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欢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3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欢于平泉县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欢彩礼140000.00元,被告刘欢于当天返还原告“子孙钱”2000.00元,当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欢互换戒指一枚。后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在天津市会芳楼饭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2015年12月,被告刘欢自原告家出走。另查明,被告刘某甲、安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欢系被告刘某甲、安某某之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将彩礼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于订婚之日给付被告彩礼140000.00元及被告按照习俗返还原告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彩礼实际给付数额应认定为138000.00元。三被告主张原告所给付140000.00元中包含原告给付被告刘欢因结婚导致其不能经营美容店的损失80000.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辩驳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结合原告与被告刘欢已举行典礼仪式,且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本案实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刘欢返还原告彩礼数额的一半为宜,即69000.00元。因被告刘欢尚未登记结婚,其与被告刘某甲、安某某系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被告刘某甲、安某某亦应对所应返还彩礼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欢于订婚之日互换戒指,该行为系赠予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钻戒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欢、刘某甲、安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人民币6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刘欢、刘某甲、安某某负担,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于平泉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

审判员 韩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悦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使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