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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7878号

蒋鸿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钱胜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鸿生,钱胜利,钱凤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878号原告蒋鸿生,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理人蒋羽晨,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胜利,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钱凤玲,女,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弘,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鸿生与被告钱胜利、钱凤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仿远,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胜利、钱凤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鸿生诉称,2014年12月27日17时35分,在本市共和新路进保德路约500米处,被告钱胜利驾驶被告钱凤玲所有的牌号为皖JBXX**小型普通客车和驾驶牌号为沪FMXX**小轿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结果,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胜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承保公司。现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1,179.72元、营养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护理费960,000(2,000元/月×240个月×2个人)、残疾赔偿金953,316(52,962元/年×20年×0.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钱胜利、被告钱凤玲承担。另,律师费5,000元,由被钱胜利承担,被告钱凤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钱胜利、钱凤玲于庭前辩称,两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钱凤玲无偿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钱胜利使用。事发时被告车辆上还有一个孩子,但并无大碍,原告受伤比较厉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医药费认可票据金额;营养费认可上海市标准;护理费认可1人,年限过长,标准按照上海市标准先行赔付5年;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没有相关收入减少证据,法院核定;交通费法院核定;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保单上没有明确写明不赔,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赔;律师费,不认可,属于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7时35分,在本市共和新路进保德路约500米处,被告钱胜利驾驶被告钱凤玲所有的牌号为皖JBXX**小型普通客车和驾驶牌号为沪FMXX**小轿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原告车上乘客陈燕青以及被告钱胜利车上乘客钱致远受伤,两车分别有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胜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发生11,179.72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2015年10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遗留四肢瘫,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240日,同时需设置护理(每天2人以上),营养180日,定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就诊记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钱胜利就事故发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应首先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先行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钱胜利承担。被告钱凤玲作为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以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金额为11,179.72元;2、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年限二十年并无不当,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400元,护理费为57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953,316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5、鉴定费,根据票据金额确认为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该笔费用不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无法工作收入减少,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5,3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3,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残疾赔偿金96,500元、衣物损费200元。在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179.72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576,000元、残疾赔偿金856,8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5,360元的30%即437,326.70元。另关于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钱胜利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钱胜利赔偿原告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鸿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衣物损共计人民币557,526.70;

二、被告钱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鸿生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350元,由原告蒋鸿生承担648元,被告钱胜利承担4,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秉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