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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2225号

肖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225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辉,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朝鑫,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朝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准予肖某某与郑某某离婚;

二、郑某某支付肖某某经济帮助款3万元和生活费8400元,合计38400元。事实与理由:其与郑某某均系再婚。2010年9月,其与郑某某经人介绍后于农历2012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自2015年6月起,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2月7日,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但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后,双方曾签订1份《婚后协议书》,郑某某同意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700元,但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5月止合计12个月的生活费8400元,郑某某至今未能支付。其患有“腮腺肿瘤”,又无收入来源,要求郑某某支付经济帮助款3万元。郑某某未到庭,但其书面辩称,肖某某所述不属实,但其同意与肖某某离婚;肖某某应将其支付的聘金32000元、金项链1条(4.2钱)、金戒指1枚及工资9万元全部返还;其不同意支付肖某某经济帮助款3万元及生活费84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肖某某与郑某某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2015年12月7日,肖某某诉诸本院,要求与郑某某离婚。2015年12月31日,本院依肖某某的申请,依法裁定准许肖某某撤回起诉。2016年2月2日,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4日,肖某某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郑某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肖某某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肖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肖某某请求与郑某某离婚,而郑某某同意与肖某某离婚,故本院予以照准。肖某某主张郑某某应给付其经济帮助款3万元,其虽提供了心电图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仍不足以证实其生活困难,故对肖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肖某某主张郑某某应给付其生活费8400元,其虽提供了《婚后协议书》1份予以证实,但本院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且肖某某未能举证证实郑某某确未支付,故对肖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郑某某辩称应由肖某某返还上述聘金、金器和工资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肖某某又当庭予以否认,且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情形,故对郑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肖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文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庄雅婷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