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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3538号

蔡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蔡某,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538号

原告: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毛晓,常州市金坛区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芳,常州市金坛区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毛晓、被告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9年12月离婚的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于××××年××月领证结婚。由于被告属于再婚,与原告缺乏感情基础,对原告的生活不关心。被告对家庭的财产管束太紧,原告既无知情权,也无使用权。而原告身患××时,被告更是很少关心。被告于2015年7月离家出走到其女儿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原告的家人干涉原被告生活所引起,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一切都是虚假的,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是夫妻,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锁事发生纠纷,以致被告于2015年7月离家到其女儿家居住。

原告曾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开庭时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依法按撤进行处理。现因双方矛盾无法解决,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愿结婚,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并不存在较大的矛盾,只是因生活锁事发生纠纷。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望双方能以本案为鉴,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敬互谅,多点沟通,少点抱怨,多点理解,少点争执,尽力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完整。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朱凤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