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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2726号

刘新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管理处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新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管理处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726号

原告:刘新会,男194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管理处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大港产业园区办公室)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场部。

负责人:崔双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文达,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河北省沧州市。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会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12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J06Q17号车的行驶证以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事故经过是否具有免赔拒赔情形,在核实无误后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依责承担,本次事故存在多名人伤,请求法庭依法保留相应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南大港产业园区办公室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1时45分,被告司机李贻清驾驶冀J×××××号轿车沿港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路段处,因接打电话,撞上行人刘新会和孙福霞,造成刘新会和孙福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渤海新区公安交警三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贻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会、孙福霞无责任。另查明:李贻清驾驶冀J×××××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管理处办公室,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4日到2016年3月23日,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交通事故是按照简易程序,虽然写由肇事者向原告进行赔偿,但是没有实际履行。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2643元(依据是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依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87天,按100元/天计算予以确认);3、护理费13497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前7天一级护理,住院期间前7天由2人护理,其余80天有1人护理。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予以确认);4、交通费300元(无证据,本院酌定);5、伤残赔偿金63288元。(刘新会69周岁,赔偿11年,城镇居民标准26152元/年,1个九级和2个十级。计算26152元/年×11年×22%予以确认);6、伤残鉴定费800元。(依据票据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12000元。(根据伤情本院酌定);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该事故由渤海新区公安交警三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刘新会各项损失共计为131228元。原告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孙福霞和刘新会二人受伤,原告的损失在事故车辆冀J×××××号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按比例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比例赔偿。原告刘新会损失131228元,应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8317元,在伤残项下赔付89885元,剩余损失33026元(131228元-8317元-89885元)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轿车所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共计赔付原告刘新会各项损失1312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管理处办公室不再履行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金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陆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