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256号
原告:娄有新,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云霞,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吴礼海,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章顺利,安庆市龙山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娄有新与被告江云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有新的委托代理人汪小敏,被告江云霞的委托代理人吴礼海、章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有新诉称:2015年1月20日19时30分左右,江云霞驾驶德益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S332线14.9KM附近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的行人娄有新,造成娄有新受伤、德益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安庆市公交认字(2015)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云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有新无违法行为,无责任。2015年1月20日的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娄有新身体多处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娄有新入住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17日出院。娄有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江云霞向医院支付。出院时医嘱原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3月18日原告到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医嘱休息一个月,此次复查娄有新花去医疗费49.70元。因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设备有限,娄有新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30日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花去治疗费511元。此后,娄有新一直感到身体不适。2016年1月7日,娄有新到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此次花去医疗费358.70元。2016年1月27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立司鉴(2016)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娄有新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10日、营养期为70日、护理期为40日。娄有新就所受损失费用多次向江云霞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99387.40元(医疗费919.4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期2100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04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江云霞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娄有新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娄有新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标准过高,娄有新鉴定没有经过江云霞对检材进行质证,鉴定是娄有新个人私自行为,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娄有新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没有经过江云霞的同意,也是娄有新的私自行为,且鉴定机构也是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设立的,所以鉴定与其治疗的机构有一定的关系,鉴定结论没有合法性。娄有新就损失的费用从未向江云霞提出过索赔,突然向法院起诉,相反江云霞多次找娄有新,但娄有新均不予理睬,本案的诉讼是由娄有新引起的,诉讼费应由娄有新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9时30分左右,江云霞驾驶德益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S332线14.9KM附近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行人娄有新,造成娄有新受伤、德益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云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有新无责任。娄有新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面部损伤、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颧弓骨折、面部神经损伤;3、左眼眶骨折、左眼挫伤;4、颈部损伤。2015年2月17日娄有新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一月后来我院复查;2、若头晕、张口困难加重等情况,应及时来院就诊;3、我科随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江云霞支付。后娄有新多次门诊,其自行垫付门诊医疗费919.40元。2016年1月27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受娄游泉委托作出信立司鉴(2016)临鉴字第033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娄有新外伤致左颧弓及上颌窦前后壁多发性骨折、左眼眶骨折,目前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娄有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10日、40日、70日。为此,娄有新支付鉴定费1040元。因赔偿纠纷,娄有新诉至本院,要求江云霞赔偿各项损失99387.40元。本案在审理中,江云霞申请对娄有新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江云霞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做退案处理,江云霞亦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娄有新系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中原村西正组002号村民,系农村居民,从事木工工作。江云霞另向娄有新支付2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娄有新主张医疗费919.40元,为此提交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为证,江云霞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2、娄有新主张误工费33000元(110天×300元/天),为此提供营业执照、在职证明、鉴定意见书为证,江云霞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在职证明、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情况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江云霞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本院准许其重新鉴定,其主动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故误工期认定为110天,娄有新仅提供一份营业执照及在职证明,结合江云霞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娄有新在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二十四分公司工作及每日工资为300元的事实,但对娄有新从事木工行业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标准参照建筑业标准133.96元/天予以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4735.60元(110天×133.96元/天)。3、娄有新主张护理费4200元(40天×105元/天),为此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江云霞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29天计算,护理标准应该按66.58元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认定为40天,娄有新主张护理标准按105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护理费4200元(40天×105元/天),予以认定。4、娄有新主张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为此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江云霞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营养期应按照住院天数29天计算,标准为每天20元。
本院认为,娄有新因事故受伤治疗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70天,故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予以认定。5、娄有新主张交通费580元(29天×20元/天),江云霞认为应按每天10元计算。
本院认为,娄有新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天,且门诊多次,必然产生交通费,故交通费酌定为330元。6、娄有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为此提交出院记录为证,娄有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住院每天20元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住院时间有出院记录为证,共计28天,故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40元(28天×30元/天)。7、娄有新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居委会证明、娄游泉及徐娇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合同、租赁房屋交接清单为证,江云霞质证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娄有新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娄有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城镇居民的事实,根据娄有新提交的户口簿,其系大观区海口镇中原村西正组村民,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8、娄有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江云霞认为娄有新不构成伤残,不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根据娄有新伤情及责任认定,对江云霞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6000元。9、娄有新主张鉴定费104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江云霞认为娄有新系私自鉴定,应由娄有新自行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娄有新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故对鉴定费1040元,予以认定。综上,娄有新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共计51807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云霞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娄有新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责任认定,江云霞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娄有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807元,应由江云霞承担,江云霞已经向娄有新支付200元,故江云霞还需赔偿娄有新各项损失共计516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有新各项损失51607元;
二、驳回原告娄有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娄有新负担995元,被告江云霞负担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利平
代理
审判员 周 鑫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频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