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323号
原告:杨宗雨,男,生于1989年11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安(系原告杨宗雨之父),男,生于1966年2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贯奇,男,生于1978年5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宗雨与被告李贯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雨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贯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宗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贯奇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贯奇于2014年1月29日借杨宗雨现金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借款时言明一定按时付息,并说借款用途是做生意。但是,被告在借款后不按约支付利息。鉴于被告长期违约,若长期拖延履行,势必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贯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李贯奇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审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李贯奇向杨宗雨借款9000元,约定月息2.5分。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贯奇向原告借款9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贯奇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贯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宗雨借款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本到息止。)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李贯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宇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