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洪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本林,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蕊、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号牌黑KS06**大货车和号牌黑KS06**大货车为原告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所有,于2010年4月28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号牌黑KS06**大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96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00;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396000.00元。以上投保不计免赔。交纳保险费用33095.91元。号牌黑KS06**大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96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00;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396000.00元。以上投保不计免赔。交纳保险费用33095.91元。号牌黑KS06**大货车和号牌黑KS06**大货车,于2010年4月2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8月28日10时许,姜明驾驶号牌黑KS06**大货车大沿铁西自修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王彦辉驾驶的号牌黑KS06**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姜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008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明负主要责任,王彦辉负次要责任。黑KS06**大货车修理费17669.5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黑KS06**大货车大货车2000.00元。至案件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拒赔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保险事故车辆均系原告所有不能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权利人要求赔偿,但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应当在该险别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原告修理车辆费用15669.5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669.50元。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669.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由被告负担。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两台肇事车辆均为被上诉人所有,没有第三方,不构成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的内容上看,2010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单位KS0686大货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始终没有及时赔付,直到诉至法院,上诉人也未出具拒赔决定书。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得利。”上诉人主张本案没有第三方,不构成保险责任,因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9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杰
审 判 员 杨青涛
代理
审判员 丁文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曲晓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