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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4166号之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王振国、付振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王振国,付振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4166号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负责人高智,行长。被告王振国。被告付振杰。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区凤林村。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16号(欧典花园A4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王振国、付振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以自有资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按原告申请标的额22万元,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所有的相应数额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肖窈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岩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