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81民初1094号
原告:侯爱喜,男。
被告:郭长青,男。
被告:郝丽飞,女。
原告侯爱喜诉被告郭长青、郝丽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爱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3月8日被告郭长青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郭长青、郝丽飞,原告所提供的二被告住址,经查无此人,信息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侯爱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瑞红
审 判 员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钇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