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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4522号

胡中帅与合肥志海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中帅,合肥志海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522号

原告:胡中帅,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影,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志海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城市绿苑东区19幢商业2、商业2上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5752525U(1-1)。

法定代表人:杨修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晔,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中帅与被告合肥志海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影,被告合肥志海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中帅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地产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经过被告的居间行为,购买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118号蓝山名邸住宅一套。合同第四条第七项约定了被告的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对购买的标的物房屋作出了重大错误认识,和第三方签订了购房合同。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114条、425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费用20000元整,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地产经纪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的20000元为违约金。

原告胡中帅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为:1、房地产经纪合同;2、照片;3、通话录音内容摘要;4、新华网关于被诉房屋中天蓝山小区11栋地基下沉的新闻报道;5、中安在线关于被诉房屋中天蓝山小区11栋地基下沉的新闻报道。

被告合肥志海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并无相关约定,违约赔偿金的适用情形为一方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并未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我方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提出房屋漏水等理由,没有与卖方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一种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即使承担违约责任,也应是原告承担。

二、房屋质量合格,原告单方解除房地产经纪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购买的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房屋质量没有问题。

三、我方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告方没有任何实际损失,故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合肥志海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竣工验收备案表。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胡中帅(委托人、乙方)与合肥志海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人、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委托丙方【买受】【承租】座落在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118号附近的住宅蓝山名邸提供以下服务:(三)协助、指导订立《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四条乙、丙双方的权利义务(五)丙方(××)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时,应出示××《执业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六)丙方对乙方提供房地产经纪合同(之一),并据实介绍房地产信息及房地产交易价格。(七)丙方应配合乙方到现场勘察房地产现状,并告知房屋有无漏水、管道不通等瑕疵和房地产是否已经抵押、房屋是否已经租赁等情况。(八)丙方应告知乙方:房地产交易相关部门应收取的税金、房屋维修基金、费用标准及办事时限。(九)丙方应协助、指导乙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十)丙方应协助乙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十一)丙方在完成乙方委托事项后,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乙方收取中介服务手续费贰万肆仟元,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五条乙、丙双方的违约责任(二)本合同第四条(五)至(十)项,乙方应按约定做到,特殊情况应在/日内告知乙方,并取得乙方书面同意,否则导致房地产无法正常交易,丙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元。单方解除本合同,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同日,经合肥志海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居间服务,胡中帅与案外人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案件审理中,胡中帅陈述合肥志海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前就已知道标的房屋存在地基下沉、墙体裂缝漏水的瑕疵,但未告知自己,合肥志海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胡中帅要求解除《房地产经纪合同》,合肥志海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合肥志海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5,不同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房屋存在瑕疵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胡中帅与合肥志海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于2016年8月2日解除;

二、驳回胡中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胡中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