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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3229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3229号原告赵某某,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大安舍村。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西三庄街。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建设工程施工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石家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高层住宅楼位于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依照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故申请人请求贵院将案件移送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工程项目的保证金,因所涉工程项目已完工,保证金亦是建设工程施工的一部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故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石家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鹏飞 关注公众号“”